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告 梁琬晴
訴訟代理人 游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110年6月30日(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095%,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之兩筆借款自111年8月18日起,即未繳納,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3萬309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7萬3437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利息及其起算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請求金額明細表各2份、開戶申請書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