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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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食鹽水壹瓶、橡膠繩壹條、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壹個、食鹽水壹瓶、橡膠繩壹條、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張朝雄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朝雄仍不知悔改,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各鄉鎮市均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四川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使用電子磅秤、分裝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晚間7、8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使用電子磅秤、分裝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後置入針筒並添加食鹽水稀釋,再以在身上綁橡膠繩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壽德街口處查獲張朝雄,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7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6196公克)4包,及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食鹽水1瓶、橡膠繩1條、針筒2支;同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勺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其於9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而同日為警查扣之粉末及粉塊狀物品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合計淨重3.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1.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1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12月3日航藥鑑字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6196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7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食鹽水1瓶、橡膠繩1條、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個,如前述當屬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勺2支,則係被告所有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