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內,欲自路邊停車格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車進入道路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丙○○為免二車擦撞,即鳴按喇叭示警,詎甲○○因突聞喇叭聲受有驚嚇,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對著丙○○所駕駛之車輛公然出言「幹」字而以此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侮罵丙○○。嗣見丙○○在同巷內由東往西方向繼續行駛,乃騎乘機車自後超越丙○○所駕駛車輛,至其前方中央之道路後以低速行駛,甲○○本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又丙○○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甲○○超車後數秒鐘時間,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下竟驟然減速,丙○○則因駕駛車輛緊隨甲○○所騎乘機車之後而未保持安全車距,致閃避不及,追撞驟然減速之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腹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淺創之傷害,丙○○則因此緊急煞車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等傷害(丙○○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確定)。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 盧士雄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因受傷而送醫急救,嗣被告即甲○○之兄乙○○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至萬芳醫院探視其妹時,遇在場丙○○,其因就其妹發生車禍受傷被送醫院急診之際,且在聽聞被告甲○○陳述係騎乘機車遭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追撞之情形下,又見告訴人並無任何道歉之意,心中有所不滿,其因此乃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萬芳醫院急診室外之走廊,除責怪告訴人「撞了人還不道歉、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之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出言罵以「不要臉」等語,以此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侮罵丙○○。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被告甲○○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丙○○按鳴喇叭致受驚嚇,乃出言「幹」字,嗣自後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且以低速前進,後二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過失傷害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罵「幹」字只是因為受有驚嚇脫口而出,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之後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因該處有減速墊、慢行標誌,且適有對向車輛經過,又剛好已到巷底必須左轉,才會放掉油門減速,並非無故減速,且告訴人當時以低速前進,且在自小客車內,繫有安全帶,不可能因此煞車而受有傷害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是依照當時的號誌減速慢行,原審認定的事實有誤,告訴人跟在我後面長達八秒鐘的時間,他撞到我還說我故意在他前面煞車。」、「如果告訴人的車速比行人車速快一點點,以這樣的速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這樣的傷害;我當時被喇叭聲音嚇到,我是有罵『幹』,但不是要罵告訴人。」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委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內,欲自路邊停車格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車進入道路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並按鳴喇叭超越被告機車在同巷內由東往西方向繼續行駛,被告甲○○因突聞喇叭聲,乃出言「幹」字,隨後騎乘機車自後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至其前方中央之道路後以低速行駛,數秒鐘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甲○○因此人車倒地,被告甲○○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雙雙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為被告甲○○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十頁、一審卷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後附),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可憑;是其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有因按鳴喇叭及出言「幹」字,嗣又於同巷道內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確於告訴人駕駛車輛經過其正欲倒車之路段而按鳴喇叭以示警示,被告甲○○隨即出言「幹」字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二巷道內,為人車來往之處,被告甲○○在此巷道內出言「幹」字,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狀態無疑。且「幹」字為粗俗辱罵人之詞語,乃眾所周知,被告甲○○出言此字當足使被辱罵之告訴人的名譽受有貶損。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因受驚嚇突出此言,並非對著告訴人罵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事故當時坐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之 張簡蘭鈺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因為告訴人有抽菸之習慣,所以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是搖下的,在告訴人按喇叭之後就聽到被告甲○○罵了一聲「幹」字,非常大聲,其等從後照鏡看,就看到被告甲○○的頭是看著其等車輛之方向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十二頁);且參以被告甲○○出言「幹」字之時即為告訴人對著被告甲○○按鳴喇叭經過其機車之時,佐以被告甲○○之後旋即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以低速行進而干擾告訴人車輛駕駛之情狀(詳後述)以觀,足認被告甲○○確實因為告訴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始會對著告訴人辱罵「幹」字,並非自言自語之詞,被告甲○○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並非可採。
(四)又被告甲○○於告訴人車輛經過其機車後又騎乘機車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嗣二車發生碰撞,亦如上述;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經醫師以觸診方式診斷後,認定告訴人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傷害,亦有萬芳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219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坐於小客車內,且係低速行進中,不可能受有傷害,另醫師所憑僅係告訴人個人陳述疼痛,且告訴人經放射診斷亦無異狀,顯見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然查,如「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類此傷害,無從以其他方式診察,僅能以觸診方式確認病人疼痛位置以判斷所受傷害,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依據不同之疾病症狀,「觸診」本為一般醫師診察方式之一,是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告訴人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傷害,應無可議。至前開萬芳醫院病歷,固記載告訴人經放射診斷,並無任何特殊情形云云,惟據前揭萬芳醫院函覆,此為非骨折性傷害,有上開函文可憑,是既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為之診斷,則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當時坐於小客車內,且係低速行進中,不可能受有傷害等詞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告訴人因此事故確實受有胸椎脊上韌帶及背肌拉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騎乘機車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後,如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查:
①、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
後即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中央之道路上,且以低速行進乙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張簡蘭鈺、證人即告訴人所同證:被告甲○○車輛超車到其等車輛前方後車速忽快忽慢,因為車後紅色車燈有亮,所以確認被告甲○○之機車有幾次煞車,之後被告甲○○突然煞車,其車輛也煞車,有感覺到煞車的勁道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十、十一頁)觀之,被告甲○○騎乘機車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應有多次煞車行為,且於發生碰撞前被告甲○○亦有緊急煞車之行為,是被告甲○○辯稱:「沒有煞車,只是放開油門減速」云云,難予採信。
②、被告甲○○雖稱:「是因為該巷道內有減速墊及慢行之標
誌,且適有對向來車,所以才會放開油門減速慢行」云云,證人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盧士雄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現場相關位置照片,亦確認巷道內確實有慢行標誌及減速墊之設置(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監視器畫面下方即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有一減速墊,而在被告甲○○與告訴人車輛向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前進同時,有另一輛機車(勘驗筆錄記載為A機車)對向行駛而過之情形;惟查,A機車於畫面時間十八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即光碟時間第二十五分四十八秒,以下均以畫面時間說明)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時A機車經過減速墊,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三秒至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之間,A機車與畫面顯示車燈(即告訴人車輛車燈)之車輛交錯而過,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時,畫面上之白色車燈燈光縮小,前方出現被告甲○○之機車車頭影像,A機車行進至告訴人車輛左側,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九秒時被告甲○○之機車經過減速墊,告訴人車輛緊貼行駛在被告甲○○之車輛後方,十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時告訴人車輛經過減速墊,被告甲○○連同機車倒地,以上各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甲○○之機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地點為經過該減速墊之後,是發生碰撞之時(十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距離A機車與畫面所顯示車燈(即告訴人車輛車燈)之車輛交錯而過之時(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三秒至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已相差八至九秒,亦即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縱因A機車對向行駛而來而須減速,亦係發生碰撞之前本距有八至九秒之時間。從而A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與被告甲○○煞車並無關連性,被告甲○○以有對向來車所以必須減速等詞為辯解,亦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③、再上開巷道內雖有慢行標誌及減速墊,惟慢行標誌及減速
墊之設置目的在於考量該路段為巷道,有十字路口(詳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避免發生危險,用以警告行經之車輛應以較慢之速度行駛,而非要求駕駛人必須不時煞車以減速。且依證人張簡蘭鈺所述,當時被告甲○○機車之速度僅比行人行走速度快一點點,是以如此慢行之速度,被告甲○○應無再不時煞車以符合「慢行」之必要;且依正常駕駛情形,在煞車減速或放開油門慢行經過突起之減速墊時,將使車輛之速度減慢,此時如不再稍加油門有可能使車輛因該減速墊之障礙減速至停止之情形,故被告甲○○在經過減速墊之後實無任何必要再煞車減速,因此被告甲○○辯稱是因為慢行標誌及減速墊所以才放開油門慢行云云,亦非可採。
④、至被告甲○○雖再辯稱:因為該巷道為T字路段,伊因為
要回家,必須在巷底左轉,當時已經準備左轉,所以必須減速慢行云云,惟依證人盧士雄依原審指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減速墊至巷底至少停放四輛小客車,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後附),則被告甲○○騎乘機車經過足以使其車速減慢之減速墊後,必須經過至少四輛車車身距離後始有轉彎之行為,被告甲○○此時即先行減速,其因左轉而減速之時間點顯稍嫌過早;況依前述,車輛甫經過足以使車速更減慢之減速墊後應稍加油門才不致使車輛因減速而停止,是被告甲○○此時應無再行減速之理,此益徵被告甲○○前開辯詞之不足採信。
⑤、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是因為閃避對向來車、
因為該巷道內有慢行標誌及減速墊,且已近巷底要左轉,所以減速慢行云云,均非可採。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而被告甲○○亦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被告甲○○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次車禍,可見其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甲○○雖指巷道內之減速墊即為障礙物云云,然減速墊之設置係提醒駕駛人慢行經過,如上所述,更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此減速墊之存在並非影響被告甲○○注意能力之障礙物,被告甲○○此辯解,亦屬卸責之詞。是被告甲○○騎乘機車經過上開減速墊之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前確實有無故緊急煞車之驟然減速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自有過失。
(六)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擬超越前車之情形,竟緊貼被告甲○○之機車之後,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告訴人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告甲○○於低速行進、緊急煞車之時,未及以煞車或其他方式作出相對之應變措施,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告訴人因其過失亦致被告甲○○受有背、腹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淺創之傷害乙節,亦據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第三九一號判決「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二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是告訴人對此事故發生且受有傷害亦同有過失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確實對告訴人出言「幹」字而公然侮辱,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亦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應堪徵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盧士雄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附一審卷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之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提醒正在倒車進入道路之被告甲○○注意後方有車輛經過之行為而有不滿,即以粗俗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又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煞車干擾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表示心中不滿,卻疏未注意而造成此事故,然告訴人駕駛車輛緊隨被告機車之後而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人部分,量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就前開二項犯行均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就被告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因接獲被告甲○○電話後趕赴萬芳醫院,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因見其妹妹即被告甲○○很痛苦的躺在病床上,告訴人又無任何歉意而情緒激動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詞,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有罵告訴人撞了人還不道歉、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去醫院看到我妹妹躺在醫院難過的樣子,我就去找撞我妹妹的人,我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
」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被告乙○○則於接到被告甲○○電話後趕赴現場探望,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在萬芳醫院急診室外之走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乙○○因此情緒激動而當場對告訴人罵稱:「不要臉,撞到人還不承認,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等話語乙節,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盧士雄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亦核與被告乙○○坦承曾罵告訴人撞了人還不道歉、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等詞大致相符。又衡以被告乙○○在當時看見妹妹甲○○騎乘機車卻遭駕駛車輛之告訴人碰撞,躺在病床上,告訴人又無任何道歉之意,而心急如焚、情緒激動,因此在「撞了人還不道歉、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之外亦出言辱罵「不要臉」之詞,要與常理不違,是被告乙○○否認有罵「不要臉」一詞,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要有出言罵「不要臉」一詞,應堪徵信。
(三)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最粗鄙不堪言詞辱罵或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輕蔑行為而言;至於被告乙○○上開言語內容之目的何在,應非所問;而本件被告乙○○之所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雖係在被告甲○○與告訴人甫發生車禍而前往醫院急診之際,且在聽聞被告甲○○陳述係騎乘機車遭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追撞之情形下,又見告訴人並無任何道歉之意,其因此乃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除責怪告訴人「撞了人還不道歉、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之外,復出言罵以「不要臉」等語,其本意或係因認為告訴人駕駛車輛卻追撞其妹即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而導致被告甲○○受傷,且又無意道歉,心中有所不滿,亟欲要求告訴人對此事件有一交代之情緒下所為,惟尚難認其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目的而謾罵之,是其自應負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並未說「不要臉」一詞,要無可採,已如前述;且綜觀被告乙○○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及本案發生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乙○○在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係在其妹即被告甲○○與告訴人甫發生車禍而前往醫院急診之際,且在聽聞被告甲○○陳述係騎乘機車遭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追撞之情形下,又見告訴人並無任何道歉之意,其因此乃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除責怪告訴人「撞了人還不道歉、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之外,復出言罵以「不要臉」等語,其本意或係因認為告訴人駕駛車輛卻追撞其妹即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而導致被告甲○○受傷,且又無意道歉,心中有所不滿,亟欲要求告訴人對此事件有一交代之情緒下所為,及其犯後否認犯罪、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