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前就讀新埔技術學院及致理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丙○○及訴外人 牟敦泰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28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4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0,028元未還,並經債權人一再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