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長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4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40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長信與 王清芝 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蒲長信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號前,因與王清芝協調分手未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王清芝,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右手前臂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王清芝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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