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玥青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玥青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玥青(原名 蘇資倪 )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洧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洧世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洧世公司於民國93年3月至4月間,並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為洧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2萬3917元,以虛增洧世公司之營業額,以供洧世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用,並於93年5月18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洧世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21萬1198元。(二)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93年3月至4月間,明知洧世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卻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3張,偽填銷貨金額合計423萬4222元、營業稅額21萬1711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做為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與正確性。嗣經國稅局勾稽洧世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曾美香 、 郭包府 、 楊惠枝 、 廖紋廣 於偵訊中之陳述可證,另有洧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登記、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93年4月、93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44號簡易判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領用證書(93年11月30日--遺失補發)、統一發票專用印模卡(93年3月1日)、萬寶龍企業公司轉帳傳票、採購單、洧世
公司於93年8月17日向國稅局申明註銷營業稅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傳真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5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就此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9年04月26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被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致陽企業有限│93年3月至4│21│0000000│169237│││公司│月││││├─────┼──────┼─────┼─────┼──────┼─────┤│2│永豐餘企業有│93年2月│2│452935│22647│││限公司│││││├─────┼──────┼─────┼─────┼──────┼─────┤│3│宏國國際企業│93年2月│1│386275│1931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4│0000000│211198│└──────────────────┴─────┴──────┴─────┘附表二: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世興盛企業有│93年3月至4│3│357988│17899│││限公司│月││││├─────┼──────┼─────┼─────┼──────┼─────┤│2│神駿國際行銷│93年3月│27│0000000│156027│││股份有限公司│││││├─────┼──────┼─────┼─────┼──────┼─────┤│3│萬寶龍企業股│93年4月│3│755703│37785│││份有限公司│││││├─────┴──────┴─────┼─────┼──────┼─────┤│合計│33│0000000│21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