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媚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秀媚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阿梅檳榔攤」內,因細故與 林雪花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雪花及其夫 趙秋東 ,致林雪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趙秋東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林雪花及趙秋東提出告訴,因認陳秀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媚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林雪花及趙秋東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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