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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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宥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係聯結車,所為的秒數亦應以所開聯結車的安全車距為準,開大型車與小行車的經驗並不相同,本件舉發的事實不符。②大型車仍可於雨中拉長車距超車,是抗告人超車行駛中線並不違規,超車後就按照規定行駛外線車道,並無重大違規駕駛,也未造成路況阻塞者;況開大型車如瞬間加速超車的話,是否又要開罰超速駕駛,是警員顯係誤算抗告人違規,自有未合,壓榨抗告人之經濟壓力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於超越前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四、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當日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國道三號,其經過隧道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另有1輛小貨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見原審卷第15頁),通過隧道後,抗告人加速超越該小貨車,迄至小貨車消失於畫面,僅費時約12秒,雖斯時抗告人之右前方雖另有大貨車行駛在外線車道,但與抗告人所駕駛車輛間,仍有相當距離,此亦有卷附前開翻拍照片
3張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再抗告人超越該小貨車後,並未立即切換至外線車道,而仍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約28秒,此亦有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嗣後直至抗告人所駕駛車輛靠近前開大貨車並予以加速超越後,抗告人始駕駛車輛切換至外線車道行駛,此段期間僅耗時約15秒(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是抗告人駕車超越外側車道之小貨車後,已有適當之安全距離足供抗告人駛回外側車道,而未駛回,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分別達到28秒之久,此與一般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僅短距離行駛中線車道之情形不符,其確有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仍以上開超車行駛中線並不違規,超車後就按照規定行駛外線車道,並無重大違規駕駛,也未造成路況阻塞者等情,自為有利之解讀,自非可取。
五、是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而有持續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六、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提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