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司繼字 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彥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楊木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木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發二紙支票交付聲請人,惟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被繼承人楊木嘉於同年7月3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嫻熟法律程序之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1年8月29日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316號函,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提出前開書證在卷為憑,惟被繼承人楊木嘉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 陳荃鋒 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 劉興文 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楊木嘉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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