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梁康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程國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康慶(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收養程國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康慶願收養程國庫(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並經其父母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梁康慶、被收養人程國庫及其配偶 王琪 、生父母 程富五蕭金桃 之結果:收養人係為被收養人生父的朋友,而收養人年紀已大,一個人生活,平常都是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照顧,且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小時候,即與被收養人之家庭有互動、感情很好,被收養人願對收養人盡法律上之扶養及照顧義務,又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父母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兩位女兒及一位兒子可以扶養照顧等情,有本件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復查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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