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家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扣押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上開車輛係被告賴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且價值與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差距懸殊,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擔保金後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權利人之前提,應以聲請發還之物確遭扣押為前提,倘未曾經扣押在案,自無從發還或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以防聲請人將犯罪工具變賣隱蔽事證,並保全沒收或追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05年7月15日止在案。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供稱上開車輛並未被扣案,責付給伊自己保管,車輛在修理廠等語。復經本院電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承辦警察,亦表示當時要執行查扣時,因車頭全部拆掉修理無法拖吊,有請聲請人於修理完成後主動提供車輛扣押,惟因後續扣押期限已過,因此沒有扣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車輛實際上均未經扣押,自無後續之發還扣押物及撤銷扣押之問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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