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乃 克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吳建寰 律師 游琦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韶華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戴乃克 與 謝宗宸 為專科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亦與 江博 均相識。緣 江博均 於民國100年6、7月間,即陸續向謝宗宸借款,嗣於100年8月間並以與女友 陳宛青 合開精品店為由,向謝宗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先後累積約40餘萬元),江博均並持陳宛青所簽發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票號:BA0000000、BA0000000號支票(面額:5萬元、15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付予謝宗宸,作為上開該2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謝宗宸持前揭支票提示後,均未獲付款,遂向江博均索討債務,嗣陳宛青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撤銷付款委託,謝宗宸因江博均避不見面,遂前往陳宛青家人經營之牛肉麵店要求陳宛青處理。陳宛青急欲取回謝宗宸持有之上開2張支票,遂委託戴乃克幫忙處理,戴乃克應允後,陳宛青即籌措15萬元交給江博均,江博均亦自行籌措5萬元,合計20萬元,委託戴乃克前往處理並取回支票,戴乃克並介紹邱韶華予江博均認識,及向江博均表示,此事就交由邱韶華處理。詎戴乃克與邱韶華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以邱韶華出面償還債務並恐嚇謝宗宸之方式,從中牟取利潤。謀議既定後,不知情之江博均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附近,交付上開20萬元現金給邱韶華,意使邱韶華以20萬元與謝宗宸處理債務及取回上開2張面額合計為20萬元之支票,江博均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邀約謝宗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民宅(下稱中港路民宅),表示欲償還20萬元給謝宗宸。謝宗宸依約前往後,邱韶華先命謝宗宸至車上拿取上開2張支票,嗣進入中港路民宅後,僅有邱韶華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在場,2人先請謝宗宸坐下,邱韶華與「神經」則分別坐在謝宗宸左右兩邊(將謝宗宸夾在中間),邱韶華拿出20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露出手上刺青,並將手搭在謝宗宸肩上恐嚇稱:這筆帳如何處理,其出來處理事情要五成,並用三字經罵謝宗宸說其害陳宛青跳票等語,邱韶華見謝宗宸未做任何表示後,即撥打電話給戴乃克表示他不會處理,要戴乃克過來中港路民宅,嗣戴乃克約1、20分鐘到場後,即向謝宗宸道稱:「兄弟你在搞什麼鬼,你好好跟人處理,這些人都是在通的(台語,指被通緝中的意思),都有槍,我要趕快走了,不然會被子彈打到」等語,使謝宗宸感到畏懼,戴乃克離去後,邱韶華又持續三字經辱罵並向謝宗宸恐嚇稱:「這筆帳要如何處理,我出來處理要五成,不然你很難走出大門」、「知道你家住在市政LV,車牌幾號,太太長什麼樣子,要顧慮小孩和老婆的安全」等語,「神經」則在一旁附和稱:「你要知道人家想幹什麼」等語。戴乃克即與邱韶華、「神經」等3人共同以上開一搭一唱之恐嚇方式,致使謝宗宸心生畏懼,至同日下午5時許,謝宗宸迫於無奈,交付10萬元給邱韶華,僅拿取10萬元,即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邱韶華,邱韶華並稱:「他在處理才這樣,如果是他老大處理就不是這樣」等語後,始讓謝宗宸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宗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謝宗宸、 江博君 、陳宛青、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宗宸、江博君於原審及本院、證人陳宛青於原審原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20至50頁),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即被告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條第8款參照),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票號BA0000000、BA0000000號支票影本(陳宛青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及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2紙(偵字卷第173至177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被害人謝宗宸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後向警方報案後,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聲請對證人江博均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9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88號、97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見偵字卷第104至116頁)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之實施有相當理由可信受監察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57至160頁),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乃克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邱韶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戴乃克、邱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邱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戴乃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戴乃克於警詢中所述之供述,屬被告邱韶華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共同被告邱韶華、戴乃克經傳喚到庭結證,並無特別可信之情事,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因此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或共同被告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六)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被告邱韶華刺青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至中港路民宅,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戴乃克及其辯護人並辯稱:⑴本件是證人江博均持證人陳宛青之支票向證人謝宗宸借款,屆期無力清償全部欠款取回支票,乃委請雙方均認識之被告戴乃克協調能否先以20萬元清償並取回上開共20萬元之2張支票,被告戴乃克因知江博均與謝宗宸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故予以拒絕,詎當時在場之被告邱韶華聞言後,自告奮勇願協助解決上開紛爭,遂由證人江博均與被告邱韶華二人商議解決方法,被告戴乃克即未再與聞該事;⑵案發當日被告戴乃克係接獲證人謝宗宸、被告邱韶華要被告戴乃克到SOGO百貨附近見面,到場後始知其等在協調上開支票糾紛,謝宗宸將被告戴乃克帶出屋外告知,始知被告邱韶華僅欲先就 陳宛債 票款20萬元解決,而證人謝宗宸欲連同證人江博均所欠債務一併解決,因當時尚有一證人謝宗宸之友人站在證人謝宗宸車旁等候,被告戴乃克因感氣氛怪異,不願沾惹麻煩,故 向渠 等表示:假如要跟我買包包跟衣服伊很歡迎,處理事情不要叫伊過來等語後離開現場,嗣後發生何事,被告戴乃克均一無所知;⑶嗣
一、二日後,邱韶華曾約被告戴乃克至台中市○○○街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被告戴乃克偕同當時女友 陳慧君 到場後邱韶華曾拿出一紅包袋要送給被告戴乃克並稱要謝謝被告戴乃克云云,被告戴乃克稱這與其沒有關係,故拒絕收受,惟邱韶華一再要被告 載乃克 收下,被告戴乃克無奈祇得收下該紅包袋,惟當場將其內金錢抽出退回給邱韶華,嗣邱韶華亦稱改天要請被告戴乃克吃飯云云,惟被告戴乃克嗣亦未因此而接受邱韶華請客吃飯。是被告戴乃克並沒有恐嚇證人謝宗宸,亦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關云云。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是證人陳宛青為處理20萬元支票的事,找被告戴乃克幫忙,被告戴乃克又找被告邱韶華幫忙處理,被告邱韶華知道證人陳宛青平白無故支付20萬元而心生憐惜,與證人謝宗宸協商時,亦能體諒證人陳宛青,雙方達成以清償10萬元換回20萬元支票,協商期間並沒有恐嚇證人謝宗宸;況告訴人 謝宗辰 於原審與警詢中關於有無再回到車上拿取支票、支票是何時給邱韶華,甚至連交付給邱韶華10萬元之時間等說詞,並不相符,且所為證述關於有無打電話給戴乃克亦與通聯紀錄不符,顯見其證詞並無可信之處。經查:
(一)被告戴乃克、邱韶華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宗宸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於102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證人江博均於100年7、8月之前曾陸續向其借錢,在100年7、8月間,江博均有向其借款20萬元,並拿證人陳宛青開的支票(一張面額15萬元、一張面額5萬元)給伊做擔保,但後來票期到時,經伊提示但跳票,伊就向證人江博均要錢,但均未歸還;後來在100年10月18日,證人江博均打電話要伊到SOGO百貨對面,說證人陳宛青急著把票拿回去,陳宛青和她的朋友在那裏等伊,伊到時接到被告邱韶華電話,指示伊停車位置,伊停好車後,被告邱韶華即將伊帶到中港路民宅,叫伊進去坐;一開始進去時,伊沒帶支票,被告邱韶華問伊有沒有帶支票,伊就到車上拿,進去民宅後,被告邱韶華與綽號「神經」之男子就坐在伊左右兩邊;被告邱韶華說是證人陳宛青的乾哥哥,要處理這筆帳,就露出刺青,並搭著伊的肩問伊這筆帳如何處理,並用罵三字經說伊害證人陳宛青跳票,伊未做任何表示;被告邱韶華就打給被告戴乃克,說他不會處理要被告戴乃克過來一下,被告戴乃克約10幾分鐘就來了,被告戴乃克就說:
「兄弟你在搞什麼鬼,你好好跟人處理,這些人都是『在通的』(台語,指通緝中的意思),都有槍,他要趕快走了,不然會被子彈打到」,被告戴乃克又比了槍的手勢,好像他們是有槍,後來被告戴乃克就把邱韶華帶去門口講了很久,之後被告戴乃克就走了。被告邱韶華進來後就跟「神經」一搭一唱, 阿華 就對伊罵三字經,並說:「說我們出來處理來,你也知道,債務就是一半」,說他知道伊住市政LV、小孩一個一歲半、一個兩歲,也知道伊太太長什麼樣子,被告邱韶華就攬住伊脖子,就是用力的從伊脖子這邊抓過來跟伊講話,「神經」就在旁扮白臉,跟伊說:你要知道人家想幹什麼;伊在警局時確實也有陳述被告邱韶華有說:「不要讓我抓狂,不然試試看,越晚人會越多越難處理」等語;過程中,伊太太打了好幾通電話叫伊回去,後來被告邱韶華將伊帶到2樓,就說他要拿一半,叫伊拿走其中10萬元,拿完後就叫伊趕快去載小孩,當下伊很害怕,也沒說什麼,拿著另外10萬元就離開,被告邱韶華並送伊到巷口,說是他處理才這樣,如果是他老大在處理就不是這樣;被告邱韶華一開始就把20萬元放在桌上,但是放在比較靠近他那裏,並沒有要伊拿錢離開的意思,因為他們只願意拿出10萬元,因此伊不願意交出20萬元的支票,所以才一直到拖到傍晚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31至142頁);其中關於證人江博均、陳宛青部分,核與證人江博均於原審證稱:我以系爭2張支票向謝宗宸借用的20萬元,因謝宗宸需要用錢,故而向我要錢,我沒錢,謝宗宸就去找陳宛青,然後由陳宛青調15萬元,我自己出5萬元,共20萬元要取回系爭2張支票,案發前與戴乃克聊天,談到此事,邱韶華也在場,戴乃克主動說他要幫我忙,我乃委託戴乃克去處理,希望把系爭2張支票拿回,戴乃克叫我不要親自出面與謝宗宸交涉,以免謝宗宸會對我不利,他叫邱韶華去處理就好了,而我也怕當面交20萬元給謝宗宸時,謝宗宸會再跟我拿其他的錢,所以我於100年10月18日在中港路廣三SOGO正對面的巷口,把錢拿給邱韶華;之後邱韶華跟我說事情處理好了,我叫陳宛青去拿系爭2張支票;後來謝宗宸打電話跟我說只拿到10萬元,還被他們押著恐嚇說反正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88頁)及證人陳宛青於原審證稱:我因系爭2張支票的事,打電話給戴乃克,因戴乃克與謝宗宸是朋友,戴乃克答應會盡量幫我把謝宗宸手上的2張系爭支票拿回來,之後我有當面跟戴乃克講這件事,當時邱韶華也有在場;案發當天中午12-1時許,我把錢交給江博均,由江博均去處理、聯絡;案發當天約下午5時初,江博均叫我向邱韶華拿票,因當時趕著要回去工作,拿了系爭2張支票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1頁)均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陳宛青為發票人之票號BA0000000、BA0000000支票及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2紙影本、被告邱韶華刺青照片、證人謝宗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見他字卷第20至50頁、第173至177頁、偵字卷第21頁)。再參以:⑴證人謝宗宸與被告戴乃克為專科時期學弟、學長關係,為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所自承,並無恩怨,另謝宗宸與被告邱韶華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理由。⑵證人謝宗宸係為取回證人江博均積欠之金額,始持20萬元之支票前往中港路民宅,且被告邱韶華亦當場出示20萬元,證人謝宗宸與支票發票人陳宛青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被告邱韶華及戴乃克以言詞恐嚇,使其畏懼,證人謝宗宸豈有只拿取10萬元之現金,而交出20萬元支票之理。又依據證人江博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或隔天,證人謝宗宸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只拿到10萬元,還被被告邱韶華他們押著恐嚇說反正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謝宗宸於原審證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江博均,他當下要跟我說狀況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且其後證人江博均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宗宸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經通訊監察製作之譯文內容亦顯示證人江博均向謝宗宸解釋對於100年10月18日之事,乃被戴乃克、邱韶華及綽號「神經」設局(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是以,倘若證人謝宗宸係出於自願只拿回10萬元,理應無再打電話給證人江博均表示其被恐嚇之理由及必要,證人江博均亦無向證人謝宗宸解釋之必要。足認證人謝宗宸前開之證述應屬事實,可堪採信,亦可徵證人即被告邱韶華(對被告戴乃克而言)及證人即被告戴乃克(對被告邱韶華而言)於原審審理時互為否認及與證人謝宗宸所述不符部分,均為迴護對方之詞,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江博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授權委託處理債務的範圍,就是把票拿回來就好了,當時是對戴乃克及邱韶華二人講的,因為2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錢給謝宗宸,並把票拿回來就好,剩下欠他的錢慢慢再還;當天是我跟謝宗宸約見面地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96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宗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接獲江博均的電話,他有說到他已經委託朋友幫他處理,20萬元已經拿給他處理」、「(當天處理債務的內容是否要拿這20萬元向你換回支票?)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且本件證人陳宛青與江博均籌足20萬元委託被告2人換回證人陳宛青20萬元之支票,並未要求被告2人再拿任何額外金錢回來,業據被告邱韶華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顯見證人謝宗宸於案發當天前往中港路民宅之目的確實是要以現金20萬元換陳宛青20萬元支票等情甚明。是被告邱韶華於原審辯稱:本件是證人謝宗宸堅持要一併解決證人江博均之40多萬元債務云云,顯屬不實,合先敘明。
2、依證人謝宗宸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江博均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邱韶華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00年10月18日案發當時之通聯並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江博均於當日下午2時9分即撥打電話給證人謝宗宸以開始約見面還款、取回系爭2張支票等事宜、被告邱韶華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謝宗宸指示其停車位置,則證人謝宗宸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即進入中港路民宅;又,證人謝宗宸於原審證稱:其係因被告邱韶華不願意拿出20萬元,才會拖到傍晚等語,已如上述,經核與卷附之證人謝宗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韶華之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18日14時37分通聯後之基地台位置,及至同日17時07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亦核與證人陳宛青於原審證稱係其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5時初許,始到現場向邱韶華拿系爭2張支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則可徵證人謝宗宸於當日下午5時許始離去。以本件不過是拿20萬元換回系爭2張支票之事,何需雙方堅持2個多小時?再據證人江博均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邱韶華追問時,被告邱韶華說當時有請一位綽號「神經」的朋友幫忙,「神經」有拿2萬元,是從伊交給被告邱韶華的20萬元扣除,被告邱韶華將其餘18萬給證人謝宗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實則被告邱韶華僅將10萬元交付證人謝宗宸,又向證人江博均謊稱係交付18萬元,即不敢將其私自自20萬元現金中拿取10萬之事實告知證人江博均】,益徵被告邱韶華受託處理本件債務後,即意圖從自中獲取10萬元之利益,而見證人謝宗宸執意不願僅以收受10萬元換取20萬元之支票,被告邱韶華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戴乃克前來強調被告邱韶華有槍且在通緝中,加重證人謝宗宸心裏之壓力及恐懼感,被告邱韶華後不斷施壓並以言語恐嚇,終使證人謝宗宸以10萬元交出陳宛青之20萬元之支票至為明確。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韶華知道證人陳宛青平白無故支付20萬元而心生憐惜,與證人謝宗宸協商時,亦能體諒證人陳宛青,雙方達成以清償10萬元換回20萬元支票,協商期間並沒有恐嚇證人謝宗宸云云,並不足採信。
3、被告邱韶華於原審辯稱:向謝宗宸拿的10萬元有交還給證人陳宛青云云。證人陳宛青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合其詞證稱:當天除了從邱韶華處拿到2張支票,被告邱韶華有拿10萬元還伊,伊因感謝被告邱韶華及戴乃克,所以拿8萬元給被告邱韶華當酬金,並包2萬元紅包給被告戴乃克云云。惟依據被告邱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伊拿2萬給女友陳宛青,另8萬元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43頁),嗣於原審改稱:10萬元全數退還給證人陳宛青,之後證人陳宛青再將其中8萬元交給被告邱韶華投資資源回收(見原審卷第179頁),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證人陳宛青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係陳稱:「(我)並沒有跟江博均一起去(中港路民宅),我拿15萬元給江博均去換回支票(其中5萬元是江博均自行籌措)」、「我是拜託戴乃克幫我和謝宗宸把支票拿出來,因為戴乃克與謝宗宸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拜託他幫忙,我並不知道他叫誰去處理」、「我不知道有抽成一事,我是委託戴乃克幫我處理支票返還一事,我沒有授意給邱韶華處理,我是在100年10月18日下午17時許就已經拿到我的支票,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同日於偵查中並證稱:「(你有無從戴乃克、邱韶華的言談中,得知有向謝宗宸拿處理債務的10萬元這件事?)沒有。他們只是跟我說票處理好了」、「(邱韶華有無跟妳說,他處理這件事情,有拿10萬的酬金)沒有。到今天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130頁),足證證人陳宛青自100年10月18日本案發生後至101年8月22日警、偵訊前,只知道其與證人江博均湊足20萬元委託被告戴乃克處理,並由證人江博均將錢交予被告戴乃克,及於案發日下午5時許去取回系爭2張支票等情,至於最後尚有自證人謝宗宸處拿10萬元乙事並不知情。顯見被告邱韶華上開辯解及證人陳宛青上開於原審之證述並不足採信。
4、雖證人謝宗宸於原審與警詢中關於有無再回到車上拿取支票、支票是何時給邱韶華及交付邱韶華10萬元之時間等等,所述不盡相符。惟證人謝宗宸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澄清乃因警詢並沒有問到當時的細節,所以伊也沒有講到細節,原審證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經核上開事項於原審係以交互詰問方式為之,而警、偵時則為開放性之詢答,並未進一步追問,自難期證人謝宗宸原審與警、偵為完全一致之證述,尚難因此而否定證人謝宗宸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至於證人謝宗宸關於其間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戴乃克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與卷附通聯記錄即100年10月18日14時58分證人謝宗宸確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戴乃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達175秒(見101年他字2488號卷24頁)有所不符,然證人謝宗宸對於本件重要事項,均能證述明確,並未齟齬,且與證卷相符,已如上述,則其對於上開通話情形於未提示上開通聯記錄予證人謝宗宸以喚醒其記憶,而無法明確記憶,與常情尚無違,自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與事證相符之證述。
(三)被告戴乃克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依據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供稱:「(陳宛青有無請你替她處理事情?)沒有」、「(陳宛青有無請你替她處理有關她支票的事情?)沒有,我叫她去找她男朋友江博均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惟復刑事辯護狀辯稱:本件係江博均持陳宛青支票向證人謝宗宸借錢而無力清償以取回支票,乃委請伊出面,而因伊與2人均認識乃予以婉拒,由被告邱韶華自告奮勇向證人江博均表示願意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前後已有不同;再依據被告邱韶華於偵訊時供稱:「(誰提議說由你來代陳宛青還這20萬給謝宗宸?)最先是戴乃克提議,後來我才找江博均商量」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反面);證人江博均亦稱:「(戴乃克)知道我有欠謝宗宸錢,戴乃克跟我說,20萬交給他們,由他們去處理」、「並說這件事交給『阿華』(即被告邱韶華)處理」、「是戴乃克主動跟我說的,這件事情叫我拿給『阿華』(即被告邱韶華)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可知本件由被告邱韶華出面解決證人謝宗宸與證人江博均、陳宛青間債務問題乙事,係由被告戴乃克指示而為。此外,依據證人陳宛青證稱:「因為江博均一直不肯接謝宗宸電話,謝宗宸拿我的支票到我家來找我,叫我要處理跳票的事‧‧‧我只想把我的支票拿回來,拜託戴乃克幫我處理這件事」、「我是委託戴乃克幫我處理支票返還一事,我沒有授意」、「我打電話拜託他(戴乃克),因為我跟他說江博均他不管」、「我很難過在哭,跟他(戴乃克)說你可否幫我」「他(戴乃克)說他盡量幫我」、「我很生氣跟他(江博均)吵,我說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有請戴乃克幫我把這個票拿回來給我,請江博均去跟戴乃克聯絡,怎麼樣把票拿回來」、「我跟我朋友湊15萬元,5萬元是江博均去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原審卷第99頁)觀之,本件顯係證人陳宛青見證人謝宗宸前往其家人經營之牛肉麵店要求負責支票債務而深感困擾,因此,急欲將支票取回,遂請託被告戴乃出面處理,並拿出較證人江博均(實際債務人)為多之15萬元解決,被告戴乃克見狀並應允後,再由證人江博均與被告戴乃克討論如何拿回支票之事。並參酌上開被告邱韶華及證人江博均之陳述,乃係被告戴乃克允諾證人陳宛青之請託後,指示被告邱韶華出面向證人謝宗宸取回支票。因此,被告戴乃克辯稱:係證人江博均委託伊出面,伊因知江博均與謝宗宸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故予拒絕,詎當時在場之被告邱韶華自告奮勇表示願意出面,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倘若本件被告邱韶華依照證人陳宛青、江博均所委託以現金20萬元交予證人謝宗宸後,隨即可換回證人陳宛青20萬元之支票,並無待被告戴乃克再行出面之必要。然則本件因被告邱韶華對證人謝宗宸稱其處理債務拿一半即其中10萬元,證人謝宗宸未為任何表示,被告邱韶華遂打電話要被告戴乃克前來處理。而被告戴乃克先前已經受證人陳宛青之請託,亦對於本件請託之內容係要將20萬元交付予證人謝宗宸後換回上開20萬元之支票知之甚詳,並向證人江博均表示本件由被告邱韶華出面,則被告戴乃克竟辯稱:其到場時,見氣氛怪怪,就跟在場之證人謝宗宸、被告邱韶華、神經三人表示,如果要買衣服包包,他歡迎,但要處理事情不要找他云云,儼然為無干而毫不知情之第三人,顯與上揭證人所陳均不相符,自無可信。又本件被告戴乃克受證人陳宛青、江博均之託以現金20萬元換回20萬元支票後,指示被告邱韶華出面處理,被告邱韶華倘非與被告戴乃克事先謀議,被告邱韶華理應無自行決定拿取其中10萬元之理,且證人謝宗宸與被告邱韶華、「神經」之人毫不相識,與證人陳宛青亦無特殊交情,豈有輕易同意只拿10萬元即免除20萬元債務之理,故於案發當日14時37分許(依據2人通聯時間,見他字卷第47頁,被告邱韶華與證人謝宗宸相約於中港路民宅碰面後,被告邱韶華、「神經」2人對證人謝宗宸表示出來處理要一半(10萬元)等語,證人謝宗宸未表示任何意見後,被告邱韶華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戴乃克,並要證人謝宗宸再打電話給被告戴乃克(二人通話時間為當日14時58許,見他字卷第24頁),於被告戴乃克到場後,再對證人謝宗宸表示:「兄弟你在搞什麼鬼,你好好跟人處理,這些人都是『在通的』(台語,指通緝中的意思),都有槍,他要趕快走了,不然會被子彈打到」等語,並比了槍的手勢,使證人謝宗宸對被告邱韶華、「神經」等人更加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思以達使之交付10萬元之目的。是徵諸上前,本件被告戴乃克與被告邱韶華、「神經」對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乃克辯稱:本件與其無關,其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2、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戴乃克有從中獲利,惟被告戴乃克與被告邱韶華、「神經」對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上述,以共犯本即應就共犯者間之全部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令被告戴乃克未從獲利,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辯稱事後其未收受任何金錢,亦未接受邱韶華請客,僅收下一個空紅包袋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含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韶華向告訴人謝宗宸告以:要以五成處理,不然很難走出去,並表示知道告訴人住哪裏、車牌號碼幾號、小孩幾歲、太太長什麼樣子等語,係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將來惡害之通知;被告戴乃克則以被告邱韶華、「神經」等人在通緝中,有槍,要好好跟他們處理等語,係暗示如不配合即有生命、身體安全疑慮之惡害通知,均屬恐嚇之範疇。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戴乃克與被告邱韶華、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且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戴乃克、邱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戴乃克、邱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取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戴乃克前因犯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被告戴乃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思悔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及其犯後並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其於本案居於主導並參與本件上開分工之情形、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戴乃克101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邱韶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經本院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因而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犯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邱韶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且未思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其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之具體情狀及分工之情形、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邱韶華101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