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許靜如 被告 李宗倫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0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李宗倫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被告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80萬元就學貸款借據1紙,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10筆,金額總計為547,11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分19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李宗倫自10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44,509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淑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本案訂約時,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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