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得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43號),一部提起上訴(即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得(一)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屆期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接續持上開支票至告訴人 許勝閎黃偉菁 夫妻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向告訴人等佯稱以上開支票調取同額現金等語,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萬8500元之現金與被告。(二)明知其無資力還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2月間某日及98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等佯稱可以獲得工程款等語,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支付20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菁、許勝閎之證詞;(二)證人 黃渝峻 證述被告自稱為代書,可以協助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向其借用支票,表示可以賺利息錢,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等進行票貼,金錢由被告取走的證詞;(三)證人 王錫明 證述告訴人等向其借用200萬元,其交付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再交與被告之事實;(四)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五)支票號碼AQ0000000支票影本、98年12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許勝閎簽立之保管條;(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75號緩起訴處分書,證明吳克文係 隼登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隼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七)同署97年度偵字第5875號起訴書,證明 張智堯 (原名 張諺樺 )係隼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等往來有一段時間,由我陸續介紹客戶向告訴人等拿支票貼現,至於客戶能否順利貼現要帶告訴人等去現勘、查看公司有無實質營業、查詢支票信用、有無接訂單等狀況,因為我介紹客戶,算是保證人,會在客人貼現的支票背面背書,另外客戶也要開本票擔保,附表支票貼現的借款客戶是黃渝峻與隼登公司,客戶與告訴人等談妥貼現金額後,錢是直接匯入黃渝峻姊姊 黃文姬 及隼登公司之戶頭內,且介紹客戶去貼現,我也會詢問客戶與上下游的經營關係、票信等,例如黃渝峻在臺北有接水電工程,且黃渝峻自行取得 鴻揚 公司支票要貼現的話,除了我要在支票背面背書外,黃渝峻也要開本票給告訴人等;至於隼登公司是張智堯或吳克文與我一同去向告訴人等貼現,隼登公司也有開本票擔保。另外,支票號碼AQ0000000之支票是我要在北斗買土地做開發,98年2月間我向告訴人等借200萬元去支付頭期款,並開立該支票為保證,後來該筆土地遭拍賣,告訴人等有分配到部分款項。又98年12月21日我是陪同黃渝峻一起去向告訴人等借款200萬元,雖然現金保管條上面是寫交給我保管,但是錢是黃渝峻要借,黃渝峻也有簽本票,我僅是保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取財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前去向告訴人等借得款項,以及該等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菁、許勝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說在處理企業融資,拿一些別人給他的芭樂票到我等位在彰化路港家中來調現金共1500多萬,他有叫我等去查是否是正常票,我等向銀行照會結果票都正常,後來98年12月10日隼登公司的支票開始跳票,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詳第2640號他卷第3頁、第50頁背面;詳第17343號偵卷㈠第76頁),復有隼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賴銘得之身分證影本與名片、附表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鴻揚全球有限公司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太國際有限公司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銳普企業有限公司、兆赫實業有限公司、隼登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75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5875號起訴書、公司登記資料(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隼登公司、偉太國際有限公司兆赫實業有限公司、鴻揚全球有限公司)、告訴人等提供相關匯款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詳第2640號他卷第17、21至31、53至56、60至61、89至99頁;第17343號偵卷㈠第22、45至47、50至57、86頁;第17343號偵卷㈡全卷;原審卷㈠第94至118、121至137、143至162頁;原審卷㈡第110頁)。然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需釐清以下爭點:
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持附表所示的支票,向告訴人等借
款?或係介紹隼登公司、黃渝峻,分別持附表所示的支票,向告訴人等借款?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閎、黃偉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等
不能確定錢是否由被告取走,當初依照被告指示匯錢至戶頭,我等有提出匯款資料,匯款的受款人有隼登公司、安達工業、黃文姬、黃渝峻,我等有去隼登公司看過現場,被告也有帶張智堯與吳克文來過我等的家裡,之前隼登公司辦理支票貼現都正常按期兌現;至於黃渝峻向我等辦理支票貼現時有交付工程合約、靈骨塔塔位權狀質押,並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作保證,之前黃渝峻透過被告來借錢都順利過票兌現,我等知道黃渝峻開一家渝暘水電工程行,也有去看過黃渝峻做水電工作,且被告曾拿其他公司的票來向我等支票貼現,他共介紹7、8間以上公司來借款,包括1位 梁麗雪 ,後來都有過票、信用正常;辦理支票貼現借款時,我等先依票的日期、借錢的日期,按照票面金額會扣掉第1期利息,利息7分,我等抽5分,被告抽2分,我等要求被告經手的支票一定要背書,他說可以去照會票是否正常,大部分我等照會結果都很正常,另外像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正面上方有記載公司名稱,我等的經驗是聽朋友說這樣的票比較穩才沒有去照會;我等所謂「芭樂票」是聽黃渝峻說被告去臺北花錢買來的票,但我等自己沒有去查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至7、9至10、15至20、23至27頁),另提出自98年11月2日至30日之匯款資料附卷為證(詳原審卷㈠第94至100頁;卷㈡第110頁)。
⒉由上可知,告訴人等係由被告介紹借款客戶隼登公司
黃峻峻 (渝暘水電工程行)向渠等借款,渠等並將借款匯至「隼登公司、黃文姬(黃渝峻之胞姐)、黃渝峻」名義之帳戶內,依卷存客觀證據並無被告持有管領隼登公司、黃文姬、黃渝峻名義帳戶或取得帳戶內款項之積極事證。雖證人黃渝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姬開設於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的帳戶是誰提供給賴銘得?)我提供。」;「(你跟黃偉菁借錢的款項,是請黃偉菁撥到你的戶頭還是黃文姬的戶頭或是撥到賴銘得的戶頭裡面?)錢是直接撥到甲存裡面,我姊姊名義的支票帳戶。」;「(黃偉菁有無曾經匯款到你合庫銀行太平分行的帳戶裡面?)也有。」;「(在你姊姊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跟你合庫銀行太平分行的存簿跟提款卡、印章是誰保管?)華南那個支票軋進去就直接扣掉,合庫那個是我保管。」;「(黃偉菁匯款到黃文姬甲存的帳戶跟匯到你的帳戶之後,你有無將款項提領給賴銘得?)有。」;「(你有無提款紀錄或是其他證明可以證明你有交付現金給賴銘得?)當時已經變得很亂了你知道嗎,當時他有跟我支借支票,但是工程有押我的支票,我工程有押我的支票,我支票絕對不能跳,我支票一跳,我工程就變成指定付款,所以他勢必一定要籌錢幫我過那些支票,所以當時他跟隼登,就是因為他們跟我支借了支票,根本沒辦法兌現,後來他才想辦法怎麼去籌錢,支票的帳戶在我這邊,他一定要進來,但是那時候都已經很亂了,結果到最後也是沒有過,因為你錢沒有進來,我支票一跳,我工程一定都全部停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而有提及其有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提領給被告使用,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確為證人黃渝峻所保管,業如前述,除非黃渝峻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否則被告完全無法動用到該帳戶內的款項,而黃渝峻於原審審理時,除無法就其借得的款項流向詳為說明外,亦始終無法提供其有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之證明。況且,證人黃渝峻係告訴人等之債務人,其面對告訴人等追討債務的壓力,自有相當理由會將責任推卸給被告。從而,證人黃渝峻此部分的證詞,除再次彰顯其向告訴人等借得之款項,確係由告訴人等匯到其所實際管領的帳戶外,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其所借得的款項,自難以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並主張其中附表編號23、
29所示支票合計面額5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係於98年11月10日匯款53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安達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詳原審卷㈠第95頁),惟證人許勝閎、黃偉菁既證述匯款金額會扣除利息乙節如上,則匯款金額應不可能高於票面金額,此觀匯款資料之其餘匯款金額皆少於票面金額甚明,故98年11月10日匯款53萬元(高於附表編號23、29所示支票票面金額)至被告使用安達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自難認與附表編號23、29所示支票貼現有關。且被告亦有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等借款及介紹本案以外其他借款人向告訴人等借款的紀錄。因此,檢察官既無法進一步提出事證,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安達工業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與本案有關,自亦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在在顯示被告僅係介紹隼登
公司、黃渝峻,分別持附表所示的支票,向告訴人等借款,並非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等借款。
②被告介紹隼登公司、黃渝峻,分別持附表所示的支票,
向告訴人等借款,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⒈告訴人等曾前去查看隼登公司之運作、黃渝峻從事水
電工作等狀況,業如前述,佐以前揭隼登公司基本資料(95年3月9日核准設立、99年11月25日至100年11月24日停業,詳第2640號他卷第98至99頁),衡情借款當時隼登公司既尚正常營運、黃渝峻亦有工程進行,難以遽認被告 介紹渠 等借款之際,已全然無資力清償;何況,被告除介紹隼登公司、黃渝峻向告訴人等為支票貼現之初,均獲兌現外,另介紹其他借款人之支票亦未跳票,借款清償情況尚稱穩定。再者,附表所示發票人加捷有限公司、鴻揚全球有限公司、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赫實業有限公司、隼登公司、銳普企業有限公司、偉太國際有限公司、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分別係於99年1月29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8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2日、98年12月18日、99年3月5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5至69頁、第138至139頁),足見被告介紹隼登公司、黃渝峻分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等票貼借款,經告訴人等於9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匯款借貸金額時,上開發票公司之支票帳戶確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自難認被告當時已明知上開發票公司屆期無法支付票款。又依證人許勝閎、黃偉菁所述被告能坦然先行告知查詢票據使用狀況,再由告訴人等自由決斷借放與否, 益徵 告訴人等係斟酌利息高低報酬率、票信優劣以及借款人隼登公司、黃渝峻之經營與過往償債情況,所為謹慎且任意判斷後之決定,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證人許勝閎、黃偉菁雖證述被告花錢購得附表所示支
票並持以貼現,但此節係聽聞證人黃渝峻轉述得知,此部分證述內容仍屬傳聞。而證人黃渝峻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渝暘水電工程行,被告介紹隼登公司向我借錢、借票,我是義務幫忙,不收利息,也沒有利益,我去看過隼登公司有在運作,一開始隼登公司的票都兌現,後來被告拿我的票向黃偉菁與許勝閎軋,我還把工程合約、靈骨塔權狀押給許勝閎,附表所示支票有我向黃偉菁借款的部分,我都有在支票背面背書,錢是匯款到我或胞姐黃文姬名義的帳戶,帳戶都是由我提供,附表的支票是被告去借來的,像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在經營LED,我有幫該公司整理新莊倉庫的工程款等語(詳第17343號偵卷㈠第71頁;原審卷㈡第29至42頁)。證人黃渝峻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部分,遭告訴人許勝閎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該案證人 李俊德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帶被告去找楊建興,我說被告在辦貸款還沒有下來,請楊建興借票給我,楊建興說加捷有限公司與鴻揚全球有限公司有在營業,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偉太國際有限公司也是我帶被告介紹給 郭素惠 認識,請郭素惠借支票給他,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樹林新樹路有LED工廠等語(詳彰化地檢99偵9870卷第12至13頁)。是依上開證人黃渝峻、李俊德所知,當時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捷有限公司與鴻揚全球有限公司等尚有營業,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發票公司已停業或無實際營業而屆期勢必跳票之情況。
⒊再者,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等之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均
有「黃渝峻、賴銘得」或「隼登公司、賴銘得」背書簽名擔保(詳附表支票之背書人欄),倘被告存心以「空頭芭樂票」行騙告訴人等,則其應無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必要,否則仍無法脫免告訴人等循民事途徑追討票據債務。遑論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支票流通之原因及方式甚多,或係生意來往,或係相互換票使用,或係出於有償、無償之支票借用,或係金錢借貸,不一而足,可見單純支票借用一端,尚符吾人交易習慣,縱支票事後未獲兌現,發票人或背書人應負民事票據責任,仍與刑責無涉。從而,不能僅因執附表所示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即推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其所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堯以證明其有參與向告訴人等借款之事(詳原審卷㈡第83頁背面),然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部分關於張智堯係隼登公司之負責人,曾與被告前去告訴人等之住處,以及告訴人等將借款匯至隼登公司等事實已明,業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等確有照會過附表支票的票信,確
認隼登公司、黃渝峻借款時,該支票票信並無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支票為「芭樂票」,且為被告介紹隼登公司、黃渝峻向告訴人等借款時所明知,告訴人等確有查證過隼登公司、黃渝峻的營業情形,並無積極事證證明隼登公司、黃渝峻於借款當時已陷入財務危機,無償債能力,亦無明確事證證明為被告所知悉,告訴人等基於風險評估及利得考量,同意借款給隼登公司、黃渝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
①被告於98年2月間某日,告訴人等借款200萬元乙節,業
經證人黃偉菁、許勝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間,被告說需要我等借貸資金去投資買1塊位於○○鎮○○段○○○○○號、43-16號土地,他拿1張票號AQ0000000、面額200萬元、有 廖清福 背書的支票來作擔保,我等借200萬元給他,他說要付買土地頭期款,其中100多萬元是我等跟代書去合作社繳增值稅,剩下現金交給被告,他以1026萬元購買土地,另向六信銀行貸款900萬,該土地後來被拍賣,我等分配到70多萬元等語(詳第2640號他卷第50頁背面;第17343號偵卷㈠第7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1頁;卷㈡第6、21、24頁),並有卷附支票號碼AQ0000000支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16日彰院賢99 司執辛 字第2629號函、匯款資料可參(詳第2640號他卷第62頁;第17343號偵卷㈠第87至97頁;原審卷㈠第100頁)。則被告以購地名義向告訴人等借款,且將借款用於購地,嗣該土地遭拍賣後,亦由告訴人等受償部分之分配款,均難認告訴人等於借款時有何動機錯誤,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偕同黃渝峻前去向告訴人等借款
200萬元之事實,有98年12月21日被告與許勝閎簽立之保管條影本在卷可按(詳第2640號他卷第68頁),且經證人許勝閎、黃偉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98年12月21日被告帶黃渝峻來向我等借現金200萬元,說要救黃渝峻的公司避免跳票,當時我等是跟友人王錫明調借現金,王錫明要求我等於1月20日前還錢,所以才會簽現金保管,但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等語(詳第2640號他卷第51頁;第17343號偵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至9、20、25頁背面);證人黃渝峻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開口向黃偉菁借錢,我怕支票跳票後工程停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4、41頁);以及證人王錫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借款200萬元予黃偉菁等語(詳第17343號偵卷第12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黃渝峻向告訴人等借款200萬元之目的,係為避免黃渝峻之公司跳票而致工程停擺,故實際上借款人應為黃渝峻,且告訴人等明知先前黃渝峻辦理支票貼現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已於98年12月15日跳票未兌現;再於98年12月21日被告與黃渝峻既告知需用現金以免跳票致停工而向告訴人借貸,並未矯飾隱瞞週轉不靈之實際情況,而黃渝峻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上,該案黃渝峻提出渝暘水電工程行與羽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足認其確有承攬施作臺灣大學男五舍整修工程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二醫療大樓整修工程。是被告辯稱黃渝峻因施作工程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情,並非憑空虛捏,亦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早係負債累累,毫無資力之人,卻偽裝成擅於企業融資及不動產投資之人,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等語,然公訴意旨(一)及公訴意旨(二)有關黃渝峻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並非借款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固有背書,於黃渝峻借款200萬元部分,亦有簽具保管條,然告訴人等於公訴意旨(一)部分,願意貸款給隼登公司、黃渝峻,係自行斟酌利息高低報酬率、票信優劣以及借款人隼登公司、黃渝峻之經營與過往償債情況,所為謹慎且任意判斷後之決定,確實有經過風險評估及利得考量,業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有無償債能力無關,至於公訴意旨(二)有關黃渝峻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及黃渝峻絲毫未隱瞞黃渝峻借款的目的及借款當時的窘境,此部分亦與被告資力無關。而公訴意旨(二)有關被告自行借款200萬元投資土地部分,被告確實係以購地名義向告訴人等借款,且將借款用於購地,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係向渠等借款繳納增值稅及頭期款,其餘款項均係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自始即知之甚詳。顯然,被告並未隱瞞其投資該筆土地,均係以借貸方式為之,其自己無法提供現金從事該筆投資之事實,嗣該土地遭拍賣後,亦係由告訴人等受償部分之分配款,難認告訴人等於借款時有何動機錯誤,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亦係告訴人等經過風險評估及利得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與被告資力無關。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介紹隼登公司、黃渝峻持上開支票調現、被告自行借款200萬元、黃渝峻借款
200萬元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等施用任何詐術行為,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適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出處││號││├──────────────┤(新臺幣)│││││││背書人││││├─┼─────┼──────┼──────────────┼─────┼──────┼───────┤│1│DD0000000│99年1月20日│加捷有限公司( 張梅英 )│543,500元│華南商業銀行│院卷一第101頁││││├──────────────┤│東台北分行││││││黃渝峻、賴銘得││││├─┼─────┼──────┼──────────────┼─────┼──────┼───────┤│2│DD0000000│99年1月30日│同上│522,300元│同上│院卷一第102頁│├─┼─────┼──────┼──────────────┼─────┼──────┼───────┤│3│DD0000000│99年1月10日│同上│486,500元│同上│院卷一第103頁│├─┼─────┼──────┼──────────────┼─────┼──────┼───────┤│4│AY0000000│99年1月15日│鴻揚(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408,700元│臺灣中小企業│院卷一第104頁│││││」,應予更正)全球有限公司(│(原起訴書│銀行八德分行││││││ 胡幸男 )│附表誤載為││││││├──────────────┤「487,700│││││││黃渝峻、賴銘得│元」,應予││││││││更正)│││├─┼─────┼──────┼──────────────┼─────┼──────┼───────┤│5│AY0000000│99年1月25日│同上│637,000元│同上│院卷一第105頁│├─┼─────┼──────┼──────────────┼─────┼──────┼───────┤│6│AY0000000│99年1月15日│同上│637,000元│同上│院卷一第106頁│├─┼─────┼──────┼──────────────┼─────┼──────┼───────┤│7│AY0000000│99年1月10日│同上│384,700元│同上│院卷一第107頁│├─┼─────┼──────┼──────────────┼─────┼──────┼───────┤│8│AB0000000│99年1月5日│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志誠 )│317,400元│永豐銀行民安│院卷一第108頁││││├──────────────┤│分行││││││黃渝峻、賴銘得││││├─┼─────┼──────┼──────────────┼─────┼──────┼───────┤│9│AB0000000│99年1月5日│同上│294,800元│同上│院卷一第109頁│├─┼─────┼──────┼──────────────┼─────┼──────┼───────┤│10│AC0000000│99年1月30日│同上│328,000元│同上│院卷一第110頁│├─┼─────┼──────┼──────────────┼─────┼──────┼───────┤│11│UZ0000000│99年1月15日│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志誠)│37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院卷一第111頁││││├──────────────┤│銀行新樹分行││││││黃渝峻、李俊德、賴銘得││││├─┼─────┼──────┼──────────────┼─────┼──────┼───────┤│12│EN0000000│99年1月15日│兆赫實業有限公司( 謝遜吉 )│4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他卷第31頁││││├──────────────┤│城東分行││││││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克文)││││││││、賴銘得││││├─┼─────┼──────┼──────────────┼─────┼──────┼───────┤│13│EN0000000│99年1月20日│同上│400,000元│同上│他卷第30頁│├─┼─────┼──────┼──────────────┼─────┼──────┼───────┤│14│EN0000000│99年1月25日│同上│385,000元│同上│他卷第30頁│├─┼─────┼──────┼──────────────┼─────┼──────┼───────┤│15│XB0000000│98年12月20日│銳普企業有限公司( 高永生 )│286,500元│新光銀行士林│他卷第29頁││││├──────────────┤│分行││││││黃渝峻、賴銘得││││├─┼─────┼──────┼──────────────┼─────┼──────┼───────┤│16│XB0000000│98年12月15日│同上│278,500元│同上│他卷第28頁│├─┼─────┼──────┼──────────────┼─────┼──────┼───────┤│17│UZ0000000│98年12月30日│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志誠)│3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他卷第27頁││││├──────────────┤│銀行新樹分行││││││黃渝峻、李俊德、賴銘得││││├─┼─────┼──────┼──────────────┼─────┼──────┼───────┤│18│BA0000000│99年1月5日│偉太國際有限公司( 李岳都 )│196,200元│第一銀行 忠孝 │他卷第26頁││││├──────────────┤│路分行││││││張諺樺、賴銘得││││├─┼─────┼──────┼──────────────┼─────┼──────┼───────┤│19│BA0000000│99年1月10日│同上│210,000元│同上│他卷第25頁│├─┼─────┼──────┼──────────────┼─────┼──────┼───────┤│20│AV0000000│98年12月31日│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定芳 )│3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他卷第24頁││││├──────────────┤│銀行迴龍分行││││││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諺樺)││││││││、賴銘得││││├─┼─────┼──────┼──────────────┼─────┼──────┼───────┤│21│AV0000000│99年1月5日│同上│325,600元│同上│他卷第23頁│├─┼─────┼──────┼──────────────┼─────┼──────┼───────┤│22│AY0000000│98年12月25日│鴻揚全球有限公司(胡幸男)│419,800元│臺灣中小企業│他卷第22頁││││├──────────────┤│銀行八德分行││││││黃渝峻、賴銘得││││├─┼─────┼──────┼──────────────┼─────┼──────┼───────┤│23│FN0000000│98年12月10日│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克文)│3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院卷一第112頁││││├──────────────┤│中港分行││││││賴銘得││││├─┼─────┼──────┼──────────────┼─────┼──────┼───────┤│24│XC0000000│98年12月23日│同上│36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院卷一第113頁│││││││水湳分行││││││││││├─┼─────┼──────┼──────────────┼─────┼──────┼───────┤│25│XC0000000│98年12月10日│同上│640,000元│同上│院卷一第114頁│││││││││├─┼─────┼──────┼──────────────┼─────┼──────┼───────┤│26│XC0000000│98年12月15日│同上│460,000元│同上│院卷一第115頁│├─┼─────┼──────┼──────────────┼─────┼──────┼───────┤│27│XC0000000│98年12月23日│同上│360,000元│同上│院卷一第116頁│├─┼─────┼──────┼──────────────┼─────┼──────┼───────┤│28│XC0000000│98年12月23日│同上│360,000元│同上│院卷一第117頁│├─┼─────┼──────┼──────────────┼─────┼──────┼───────┤│29│BA0000000│99年2月9日│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林偉忠 )│200,000元│第一銀行中港│院卷一第118頁│││││黃渝峻、賴銘得││分行││││││││││├─┼─────┼──────┼──────────────┴─────┼──────┼───────┤││││總計:11,119,500元(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98,5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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