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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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67號原告 孫維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7H480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因NJ7-08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2日23時許,因涉有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事實,遭舉發機關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逕行舉發上開機車所有人,被告為此乃以原處裁罰系爭機車所有人 孫雪誠 而為裁決,此有舉發機關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則原告既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縱其為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則其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在實體法上仍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該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亦無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起訴就此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而不法,惟已無贅再為命補正之必要,特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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