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醫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醫條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行走於路上之告訴人 黃金美 ,致告訴人黃金美因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顎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恥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醫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金美告訴被告方醫條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金美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