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月秀 被告 王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邀同被告羅月秀、王勇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而簽立借據1紙,並於借據第19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上開借據影本1份甚明(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九品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8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898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17、19頁),並經被告九品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即被告羅月秀為清算人,此亦有股東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頁)。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羅月秀為被告九品公司唯一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嗣被告九品公司解散,被告羅月秀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被告羅月秀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被告九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品公司邀同被告羅月秀、王勇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3年,自98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3.54計算,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經被告書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自100年5月
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45萬9236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2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九品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九品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羅月秀、王勇勝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九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九品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9236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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