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慶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欄倒數第3行「殘渣袋2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外包裝袋1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樊慶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外包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樊慶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51號之
2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慶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5日釋放(接續他案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29號、第8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為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龍鳳岩之寺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五福路口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2只,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慶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7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