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83號原告 賴慶儒
賴瑩晃 賴慶吉 甲○○ 賴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賴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連同其餘
派下員違反祭祀公業法令規定,制定祭祀公業 賴文派 下員規約約定就祭祀公業賴文名下財產(領取補償費及財產處分)之分配給外姓人,損害原告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賴慶儒等人應得利益持分,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應得部分金額,敬請鈞院裁定」等語。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屬原告起訴狀應載明之事項,且必須明確一定,而非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範疇。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