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康和

選任辯護人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康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康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六街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欲左轉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兩車道路段,左迴車往路外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靠路邊行走之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朱光杰 步行至該行車路口處,曹康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朱光杰,致朱光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症、水腦症等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朱光杰之子朱英仁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英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片1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4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重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由告訴人朱英仁為法定代理人)及其子朱英仁、 朱彥宇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朱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其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吿在本院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7頁)及告訴人朱英仁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素行良好,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由告訴人朱英仁為法定代理人)及其子朱英仁、朱彥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堪信其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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