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2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孟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財產性質犯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任意提供電信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哲之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所用,並為該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吳倫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何孟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妻 孫怡萱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30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倫文,佯稱駭客入侵,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盜刷,致吳倫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2萬60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9元、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倫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倫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要求其妻孫怡萱於113年4月30日申設含本件門號在內共2、3支門號,申設後均交予被告之事實,惟辯稱:本件門號我用在上網及聯絡朋友,我不確定額度有沒有用完,就在臺中市豐原區武明山宮廟外的公園垃圾桶丟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113年5月2日我就因案被抓入監執行等語。
2
證人孫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孫怡萱於113年4月30日申設含本件門號共3支門號,申設後即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倫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紙、轉帳交易明細3紙
告訴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1萬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為證人孫怡萱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