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杜王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0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3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由被告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4.390%計算,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給付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借款141,3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因此,依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其不否認有積欠借款
,但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目前其有申請債務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等語,惟本件
原告係以年息14.390%計算計算利息,尚無違背民法法定利
率限制之規定;且依照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本件原
告計收違約金之標準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其所約定違約
金並無過高之情。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