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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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毀損、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黃秀琴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攤位,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上供切割羊肉之用之刀械一把得手,並把刀藏在衣服內,隨即為黃秀琴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松江路口當場查獲。繼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四之一號豪誠商場停車場內,竊取 張德鍊 所有自行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十九時,在同市○○路○段○○○巷口加油站前為車主張德鍊發現報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市祖師廟附近,竊取 鍾安柔 所有牌號FLQ-八九二號三陽機車一輛(該機車原係鍾安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失竊,經人移置於上址),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德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四之一號豪誠商場停車場內,竊取張德鍊所有自行車一輛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市祖師廟附近,竊取鍾安柔所有牌號FLQ-八九二號三陽機車一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張德鍊、鍾安柔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警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黃秀琴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攤位,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上供切割羊肉之用之刀械一把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該刀械,因為我有飲酒,所以不知道做了何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有竊盜上開刀械一把之事實。而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指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經過我賣羊肉的攤子,趁我跟客人講話時,從我的攤子徒手拿切羊肉的刀,然後他就走了,後來我跟店內的客人一起追趕他,將他制服」、「我當場沒有聞到酒味,但我看到他拿刀後,把刀藏在衣服裡,被告應該知道他拿別人的東西」等語(偵字第二0七五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四之一號豪誠商場停車場內,竊取張德鍊所有自行車一輛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市祖師廟附近,竊取鍾安柔所有牌號FLQ-八九二號三陽機車一輛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四之一號豪誠商場停車場內
,竊取張德鍊所有自行車一輛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市祖師廟附近,竊取鍾安柔所有牌號FLQ-八九二號三陽機車一輛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檢察官基此提起上訴,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屢次犯竊盜罪,且經查獲送辦後仍續犯罪,足見其惡性不輕,處刑自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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