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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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