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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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九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農業行政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農業行政概要」等專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專業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五○○四八九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其中「農業行政概要」科目第二題評分偏低,質疑評分或試務工作人員有所疏漏,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請求調閱原告試卷與本次本區同類科最高分及最低分試卷,審查原告試卷閱卷委員所給分數,並查察試務人員有無行政疏漏。
⒊原告應考農業行政類之農業行政概要一科,請准予比照前一次同等級、相同類科、相同科目之分數(六十五分)計算,錄取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對於「農業行政概要」科目複查成績有所質疑,經被告檢視原告
該等科目試卷,原評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並無錯誤,遂以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復知原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典試與閱卷委員個人高度之學識素養及獨立公正智識判斷之反駁:
⑴根據本次「農業行政概要」科目第二題,可知本題為近年來高普考與特考唯
一申論題式中之封閉形(歷史事件、事實題),異於常見開放性揮發式、無標準答案題目,則知本題其只有絕對是否答案。其標準答案即為農復會─農發會─農委會三時期,即知若否農復會─農發會─農委會不存在,則既不存在,原告受訓工作所得證書即為偽造, 李登輝 先生也不曾服務於農復會,中央不曾有農復會─農發會─農委會,即此單位機構是不存在的,高普考由農復會─農發會─農委會提報用人名額,錄取人員即無法到任。亦即典試或閱卷委員違背典試法第十條之規定,本題無答案應為無解,但事實上,中央農業機構變遷確為農復會─農發會─農委會,原告受訓工作所得證書亦是真正的.李登輝先生亦曾服務於農復會,被告亦曾接受農復會─農發會─農委會舉辦高普考人員,錄取分發,此亦推翻被告答辯言謂:典試與閱卷委員個人高度之學識素養及獨立公正智識判斷。
⑵回顧函 王作榮 先生時,引述其在考選部長任內,發表於考選周刊「我的自傳
」所述,反抗傳統、挑戰權威,為勸勉現今大學生與學者對知識份子抱持之理想責任。在數年前,原告曾故意設計違反校規記重大案件,依法訴願,學校依法召開校務評審會議,出席人員代表身份、職稱,並副知原告。
⑶審視本案在原告十餘年求學過程中,只是諸般訴願案裡,跟院、部、級個案
而已,被告諸考試訴訟案,其在訴求行政法院行政裁量權爭議,甲方以其A學者所屬為本,乙方以其B學者所屬為主,其最大爭議在於原告未能盡閱覽群書,在於行政裁量權兜圈子,而被告乙方被告利用前揭判例,誘導甲方陷入行政法的陷阱,行政法院又不翻閱乙方誤取之法律條款,致使甲方迷誤。
依據本案系爭科目第二題題意得知,本題除了所謂專家學者(惟專家學者並非俱專門學術素養與專業知識判斷)、前農復會的工友、司機( 謝森中 ,蔣彥士, 蔣夢麟毛育剛 等人),況且原告擔任書記發文時,也需 函文通 (副)知開會。若否此即總統不知五院單位,各院不知各部單位,各部不知各司單位,父母親不知孩兒姓名,公司行號員工不知公司行號姓名...諸案在長官壓力下撤回,得饒人處且饒人。唯獨此次太離譜,被告明顯其他假借職務便利,以公文掩飾塘塞,前揭裁判案件,行政法院未依事實審與法律審,完全依據各級政府行政公文為例,是為當今社會爭辯訴訟案件不斷之因!⑷本校農園系 柯立祥 教授(曾任典試委員、閱卷委員)教「園產品處理」一課
,背景曾經歷香蕉試驗所及台灣青果社等單位,講授香蕉處理一課時,批評且譁眾取寵對農園學生謂:「青果社香蕉集場香蕉處理浸泡池,第一池為開放宣洩式,馬達不斷抽取,不斷溢流,不知珍惜資源利用。」原告即舉手異議,其言情況為多年前之景,蓋原告參加青果社高雄分社旗二辦事處蔬果共同運銷,原告之爺爺、父親栽植香蕉四十餘年,香蕉集貨場為孩提牛車停放地方,三十餘年來,在原告歲月中青果社不斷變遷流轉,柯立祥教授不悅,堅持所述,原告只好拿得前旗二辦事處集貨場場主名片,又跑到本校內埔老碑青果社香蕉集貨場親自詢問之。可知柯立祥教授溺於所聞,少數教授憑藉其職位權力.左右學生成績,為當今校園學術沉淪之因。它案人物,不吝贅言,逕詢中國廣播公司農業專業電台(臺灣台)第2FM中興新村光明路孫蘭主播,或屏東科技大學劉校長,農企管系前後主任或嘉義農專前胡校長(前農委會副主委),或教務主任現任李副校長及前校長的楊秘書、周秘書、簡秘書,森林或農業經營系(科)前後主任,與教育部和監察院相關案件(上述人員包括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
⑸屏東科技大學的畢業生,可以不知道前身屏東技術學院,再前身屏東農專,
也可以不知道校長姓氏,或許可以離譜到屏東科技大學不知道在那裡,但總得叫出屏東科技大學的名字。閱卷委員給予原告一分,究竟是肯定亦或否定?蓋高雄法院某法官,曾受聘本校教授法律課程,原告問及:「法官是神否?」她答謂:「當然不是,神仙打鼓有時錯。」另屏東地檢署一檢察官受聘本校教授法緒課程,曾談一例,謂某女因家庭閨房暴力,向法院提起控告訴訟,員警依法作完筆錄,送達法院,法院分案審理開庭,承審女法官審閱筆錄案卷後,詢問在場員警,某女控告其夫傷害虐待吹喇叭,證物喇叭在那裡?是時員警與當事人愕然。檢察官即謂,一個大學法律系畢業的學生,隨即考上法官,絲毫沒有人生閱歷,會背法律條文,豈可知道專業,專業是學歷,是學問的盲點。
⑹綜合上述,本案是一件非常顯明不當評分訴願處分案件。實際上只要被告依
訴願法五十二條、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規定,及考試院所屬訴願委員會設置相關規定.依法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專家包括當年送便當到南海路的工友、員工),本應結案。奈何被告行政官僚陋習,對簿公堂,實非得已。課堂上,典試或閱卷委員常炫耀其身分,自恃典試法相當法律保障,原告出席參加諸等中央農業行政機構會議,農民會幹醮、吐槽時而有之,此乃理論與實務之落差。唯本題是高普考與特考歷年來唯一一題非關理論與實務之封閉性歷史事件事實題,不論持有立場如何,是不能否認本案之事實。
⒉被告答辯言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申請人謂有三位委員在是
次專技人員中醫師特考評分中,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不公平,惟獨本案自始自終只有一位閱卷委員閱卷(見典試法第十七條),原告舉證例可見被告答辯引據不當。
⒊法冢「 商君 書」更法第一曰:「夫常人安於故習,學者溺於所聞...此二者
,所以居官而守法,非所與論於法之外也...故智者作法,而愚者制焉,賢者更禮,而不肖者拘焉。拘禮之人,不足以言事;制法之人,不足以論變。」綜合上述所陳,被告兼法官,被告自己關起衙門辨案,為全國應考者所疑惑。
由近幾年行政法院裁判的案例,多數擺盪在分數複查問題,究理其因,乃被告閱卷不公開,徒耗諸多考生與行政法院之國家成本。被告答辯言,幾乎在近年行政法院裁判案中節錄,只是偏偏農業行政概要一科之第二題,是事實事件歷史題,答案是絕對的,日本侵略中國的戰爭,日本可以偽稱是為保護中國,也可辯駁為世界和平,但戰爭是事實,被告答辯所言法令,完全自編無法律事實。原告試卷清楚載明農復會─農發會─農委會三時期中央農業行政機構的變遷,原告若得一分,就是否定原告在職經驗,據此可以否定法官的經驗,任何犯罪者可以無視證據的存在。本行政訴訟案件無論勝訴或駁回,贏了是被告違法與不當處理,駁回則是行政法院無視事實與法律存在的事實,徒然貽人話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均須依有關考試法規規定辦理。按典試法第十條
規定,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屬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
⒉查九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
,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並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⒊復查九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榜示在案。原告應前揭考試四等考試農業行政科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單後,於同年月三十日申請複查成績,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卷詳查並審視其專業科目之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其各題均經評分並無漏閱,彌封號及筆跡亦無錯誤,卷內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旋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五○○四八九號函復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仍對於「農業行政概要」等科目複查成績有所質疑,經被告再檢視原告該等科目試卷,原評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並無錯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左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標準之決定。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六、及格人員之榜示。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典試委員之職責如左: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二、主持或擔任典試命擬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所命試題,應以密件送典試委員長決定」典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非經典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人員監視下不得拆封。」、「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標準,依成績排列名次,並榜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評卷之評閱。」、「閱卷開始後,典(主)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即商請原評閱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該科目之成績。」、「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復為閱卷規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而「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亦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參加九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農業行政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農業行政概要」等專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專業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五○○四八九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其中「農業行政概要」科目第二題評分偏低,質疑評分或試務工作人員有所疏漏,乃提起訴願等情,有上開複查申請書、被告復函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申請複查上開「農業行政概要」第二題成績,係依照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為據,依該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而被告所得複查事項,依前揭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及閱卷規則之規定,亦僅能調卷,察查、審視其專業科目之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單上編號是否相符,其各題均經評分並無漏閱,彌封號及筆跡亦無錯誤,及卷內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等,要無再重新評閱分數之職權甚明。而原告亦自承「農業行政概要」第二題「從民國三十八年至今,吾國中央農業行政機構的變遷為何」題目係歷史事實題,未曾出現過,則該試題並非出自題庫,且無標準答案至明,而揆諸前揭規定,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屬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四、再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判命被告調閱原告試卷與本次本區同類科最高分及最低分試卷,審查原告試卷閱卷委員所給分數,並查察試務人員有無行政疏漏。㈡原告應考農業行政類之農業行政概要一科,請准予比照前一次同等級、相同類科、相同科目之分數(六十五分)計算,錄取之一節,經查,並無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有此義務,亦即原告無為此項請求之權利,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記明在卷,而原告主張第二題評分有失公平,縱屬該題給予原告滿分(二十分),亦未有該科應給六十五分之理由,凡此,足見原告主張失所依據,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典試法及其施細則、閱卷規則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自形式上審核原告分數無誤,函復原告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成績單登載相符等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調閱原告試卷與本次本區同類科最高分及最低分試卷,審查原告試卷閱卷委員所給分數,並查察試務人員有無行政疏漏以及原告應考農業行政類之農業行政概要一科,請准予比照前一次同等級、相同類科、相同科目之分數計算並錄取之一節,要屬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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