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0二九0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復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不受理。郵遞申請以郵戳為憑。」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本件 江石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申請勞保給付,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0七九號函核定江石河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說明如有異議得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會申請審議,勞保局上開函文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江石河收受,為原告(江石河之孫)所自承(原告所提審議申請書記載收到核定通知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郵戳為憑)始向該會提出爭議申請,已逾六十日之申請期限,原核定即屬確定,監理會審議審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或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