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有詐欺、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生意不佳,需款週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明知其從未在台北市內湖地區經營「梅屋炭烤店」,竟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向甲○○、 宋子豪 佯稱其在內湖地區德安百貨公司附近經營炭烤店,遊說甲○○、宋子豪入股投資該炭烤店,甲○○、宋子豪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
乙○○。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乙○○明知其未曾在台北縣板橋地區經營日式炭烤店,亦先後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附近某餐廳及台北市○○區○○路○○○巷○號 樹森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森公司),分別向甲○○、宋子豪詐稱其等原先在內湖地區投資經營之炭烤店要結束營業,欲另行在台北縣板橋地區投資經營日式炭烤店,每股金額為八十萬元云云,遊說甲○○、宋子豪投資其在板橋地區經營之炭烤店,致甲○○、宋子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甲○○、宋子豪先扣除其等先前投資內湖地區「梅屋炭烤店」之二十萬元後,再分別交付六十萬元予乙○○。另乙○○復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仍以欲在台北縣板橋地區投資經營日式炭烤店為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樹森公司內,再向 陶振元 佯稱投資利潤豐厚云云,遊說陶振元投資入股,致陶振元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乙○○以此手法先後共計詐得二百八十萬元。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急需用款,要求退夥並返還股金八十萬元,乙○○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甲○○,詎甲○○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事後發覺並無上揭炭烤店存在,而乙○○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樹森公司未經營「我家牛排」,樹森公司當時亦無增資上櫃之計畫,且該公司每股金額並非二十萬元,其亦非樹森公司股東,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之某卡拉0K店內,向丁○○佯稱:樹森公司即將上櫃,如果投資將有利可圖,偽稱其係該公司股東,持有十股,願以一股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讓股權云云,丁○○不疑有他,即交付發票人為 李秀芬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嗣乙○○即避不見面,丁○○為防損失,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謊報遺失,申請前開二十萬元之支票掛失止付,乙○○就此二十萬元部分乃未得逞。又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號之洗車場,向丙○○謊稱:樹森公司即是「我家牛排」,公司業績良好,公司負責人即為其兄弟 周明昭 ,目前樹森公司正在籌資上櫃,可以代為認股購買樹森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二十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樹森公司股份,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交付股款二十六萬元予乙○○。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乙○○遲未交付樹森公司股票,丙○○向樹森公司查詢後,方知樹森公司尚無增資上櫃之計畫,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答辯,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丙○○部分坦承
詐財不諱(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宋子豪、陶振元、丙○○等人到庭指訴其等受騙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即樹森公司負責人周明昭、協理 黃士衍 分別到庭證述樹森公司尚無增資及股票上櫃之計畫屬實。而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間,並無「梅屋炭烤屋」設立於德安百貨公司周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丁○○部分之詐欺犯行,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詐欺被害人丙○○部分,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具狀表示坦承一切犯行,是有關詐欺丁○○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此外,復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二張、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二
張、美國運通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美運發營運字第○○○八二函送之對帳單一份、陽信商業銀行支票三張、樹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樹森公司存證信函、樹森公司股東名簿及被害人丁○○因謊報遺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之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丁○○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詐騙被害人甲○○二十萬元、詐騙被害人宋子豪、陶振元各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及詐騙丁○○二十萬元未遂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詐欺丁○○部分之犯行,未予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甚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88.08.20.│二十萬元│├───┼───────┼─────┼────────┼────────┤│二│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88.09.20.│三十萬元│├───┼───────┼─────┼────────┼────────┤│三│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88.10.20.│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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