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97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及東林東路口,因民眾檢舉疑似有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毒品,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民眾檢舉疑似有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毒品,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重0.14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晚上
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號拘提林錦文,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
重0.1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