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洪志恒 再審相對人 辜逸恒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得以法定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民國108年5月28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但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已確定之108年5月21日108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達不服之意,爰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因不得抗告,再審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而原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中可參,是聲請人於108年5月2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教示提起抗告,惟本院書記官嗣竟更正為不得抗告(下稱系爭處分)。再審聲請人乃聲明異議,經原裁定異議駁回。然原裁定明知聲請法官迴避之駁回裁定係「得抗告」,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而故意曲解為「不得抗告」。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及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第158號、第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僅記載:原裁定明知聲請法官迴避之駁回裁定係「得抗告」,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而故意曲解為「不得抗告」等語,並未指明原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況查,系爭簡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簡上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業經本院組織合議庭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及第4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及第484條規定之限制。縱得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況原裁定業經系爭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自無不合。因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