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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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曾薰誼 相對人 吳保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處分即本院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送達後,於109年5月15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於108年2月19日以其父親病重,急需用錢為由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票號CH562729),約定利息月息一分,遲延利息月息一分,違約金月息一分,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6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予異議人。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百分之10每月5,000元利息,經異議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
異議人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本票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31846號)。相對人於109年4月中旬以前開本票債權為計算標準提出案款清償。但本件假扣押債權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起,債權本金500,000元,利息、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19日起每月5,000元,違約金自108年6月19日起每月5,000元,均算至清償日止。相對人於109年4月中旬清償者,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846號執行事件中本票債權,此與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假扣押債權範圍並非同一債權。是原裁定撤銷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假扣押裁定,即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訴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
(二)查:⒈異議人於108年6月25日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簽立系爭本
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擔保,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司裁全第318號裁定准異議人以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08年7月9日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程序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就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同段10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進行假扣押(108年7月10日假扣押登記完畢),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異議人於109年4月6日執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846號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15日製作分配表,分配金額共計531,534元(包含執行費5,630元、債權本金500,000元、利息24,904元、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於109年4月16日繳納上開531,534元,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聲請匯款入帳該款項;本院於同年月21日函知相對人該執行事件已清償執行終結,並退還該本票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⒉依上,異議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而獲致執行結
果如上,其中該本票之債權本金已獲全數清償,利息則自108年6月19日至109年4月16日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共計303日,有前揭執行卷宗所附分配表可考。而系爭本票乃係相對人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而簽發,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則該本票債務與借款債務間,係屬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參照),本票債務若已清償,其借款債務亦歸於消滅。異議人既已就新債務取償而獲得全部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因新債務之清償而消滅。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以辯,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為證。然如前述,異議人已由新債獲得清償,其舊債亦同消滅,其是否可再主張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有可議。異議人固認為其利息、違約金係以月息一分即百分之10計算云云,然月息一分係指每月百分之1而言,異議人以10倍計之,顯有誤認。又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基此,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因此,異議人同時算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亦與上開法旨不符。是異議人所指前情,均無從憑採。
⒊從而,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實現,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裁定准之,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