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孝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應更正為「10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不正確,應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梁孝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9年度簡字第853號、第14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99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5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口袋香菸盒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孝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情不諱。│││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液檢體編號:112397)各│安非他命之事實。│││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所持有吸食器內檢│││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命之事實。│││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