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應補充、更正為「可能供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之用,已有預見,竟與 陳征瑋 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接續接受陳征瑋指示之訂房而容留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從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本件查獲為止,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陳征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處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3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受陳征瑋(另簽分偵辦)之僱用,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幸福大旅社」之店長,每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薪資,甲○○自106年4月間某時,已察覺陳征瑋指示訂房之委託,均係有人事先來取房卡後,再於事後補入住者之資料,且所訂之套房均是進出人數特別多等情形,而對於此等出租之套房可能被用於應召站媒介而來與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用,已有預見,竟仍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接續接受陳征瑋指示之訂房而容留以營利,嗣106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男客 黃博洋顧瑞祥林威廷 於套房內與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等情,並扣得性交易所得4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得知前開承租之││││房內有從事性交易仍出租││││等事實│├──┼───────────┼───────────┤│2│證人即前往與房內應召女│證明前開承租套房內確實│││子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黃博│從事應召站媒介而進行之│││洋、顧瑞祥、林威廷之證│性交易等事實│││述││├──┼───────────┼───────────┤│3│應召站與證人之通訊列印│同上│││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前││││開扣押之性交易所得45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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