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銀秀英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被告銀秀英就涉案情節均已坦承犯行,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銀秀英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永佳陳阿娖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蔡政融 證述之情節復卷可參,另有購買汽油發票1張、照片29張及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報告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出相當之金額供擔保以替代羈押處分,被告表示無法提供任何擔保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蘇永佳之債務關係,即任意在蘇永佳住處門口以易燃之汽油縱火,對於居住於該處之被害人蘇永佳、陳阿娖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均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是為保障被害人等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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