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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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林獎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不勝酒力,竟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獎興所駕駛之貨櫃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高速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其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65號被告陳永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哲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嗣於101年6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6.2公里處,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由林獎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櫃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永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0MG/L,且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4張: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追撞前方營貨櫃車肇事之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陳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