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湯任國 被告 李大成
李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定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歐美惠 於民國88年3月9日邀同被告之父李定國及訴外人 趙秀桃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均20年,每月1期,共分240期,均約定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6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前者之利率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1.7碼;後者依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歐美惠嗣未按期給付利息,且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李定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歐美惠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李定國業於90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美惠、 李全本 、 李銘峰 及被告等人,且均已限定繼承,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李定國之債務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定國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90,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李定國於68年間即與伊等之母離婚,因此伊等係收到起訴狀以後,才查知李定國業已死亡,以及其名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
2項亦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歐美惠於上開時間邀同李定國、趙秀桃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歐美惠逾期未給付利息,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1至12頁、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9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所述,李定國自應與歐美惠就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告固抗辯其迄本件訴訟始知悉李定國死亡及李定國名下財產狀況云云,惟其等既無拋棄繼承,自仍需繼承李定國之債務,另李定國業已死亡,被告及歐美惠、李全本、李銘峰為其繼承人,且歐美惠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7月27日雄院 高家實 90繼628第30718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62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其等就李定國前開債務,自應於繼承李定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180,105元│自94年2月23日起│7.915%│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00萬元│自94年2月23日起│6.35%│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