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原告 林添勝 被告 楊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業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司票字第751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依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審查意見:「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本件票據為賭博變更所得,被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
二、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是因為原告賭博輸了新台幣(下同)45萬元,支票並非直接拿給被告,是拿給「阿狗」,支票應該是別人輾轉交給被告。被告存證信函陳述其是以現金借給原告,事實上,是原告欠「阿狗」的賭債,「阿狗」把系爭本票給被告,所以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告從「阿狗」處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支付對價,原告並不清楚。系爭本票是支票45萬元跳票之後,原告再另外開立本票交給被告,但是已陸陸續續有還到剩下36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要還被告現金6萬元,然後30萬元分期付款。當時被告只有要原告先還6萬元,並沒有說如何分期。
三、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1年7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並非賭債,先前支票面額是45萬元,原告已還了9萬元,本票面額30萬元,原告說要另外給被告6萬元還沒有給。支票是「阿狗」拿給被告的,「阿狗」有欠被告20萬元,拿票給被告抵掉這20萬元,被告再拿25萬元給「阿狗」。原告說票是他開的,票期到時他會退票,當時協商他會先拿一半現金,再開系爭本票給被告,結果只有拿9萬元給被告。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面額30萬元,票號:784777(如附表一),係原告於其交付面額45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二)跳票後再行簽發前開本票交予被告。
二、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肆、本件爭點: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賭博變更所得,被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經被告(執票人)否認,原告自應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01年7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面額30萬元,係因原告於其所交付如附表二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跳票後,再行簽發如附表一本票交予被告。原告雖稱前開支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予「阿狗」,然就此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自「阿狗」取得前開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被告知悉前開支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情;而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其係借貸金錢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尚不須就此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得據以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賭博變更所得,被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1年7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一┌────┬─────┬─────┬────┬─────┐│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林添勝│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新臺幣│CHNO784777│││7月5日│9月5日│30萬元│號│└────┴─────┴─────┴────┴─────┘附表二┌────┬─────┬─────┬────┬─────┐│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黃鈞瑋 │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新臺幣│FA0000000│││6月5日│6月8日│45萬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