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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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於民國96年3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4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5行)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劉德丞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且於查獲後有多語情事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德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歷次(含本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68、0.
57、0.62、0.60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4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0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8號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酒測數值偏高,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
2月9日、98年6月6日、98年7月24日、101年7月3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足稽,被告4度酒後駕車上路,甚至於近4年期間3次再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306號被告劉德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4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9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竹北交簡第558號判決處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若干,至同日下午2時許,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丞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且於5年內已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置共同用路人之安全及法令規定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囑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為酒癮鑑定,認被告有酒癮一情,有評估回文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執此可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客觀上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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