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又斟酌其係藉被害人住處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住宅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經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未有確切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敏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劉彥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53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18日某時許,見 周建宏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74號2樓住處大門未關,侵入周建宏之住處,徒手竊取周建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其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其為獲寬典,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於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臺北花博)結束前7日遭竊,而臺北花博之展覽期間係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此有維基百科查詢1紙附卷可佐,足認證人遭竊之時間,應係100年4月18日,證人於警詢所述被竊日係99年4月18日,應係記憶有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