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瑞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散佈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外騎樓,擺放如附表所示、俗稱「娃娃機」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5臺,並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放置封有外包裝、內容為表現性器、性交、自慰動作之文字、圖畫、影像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光碟,把玩方式由客人將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控電子抓具抓取遊戲機內之色情光碟物品,抓中者,可得該光碟;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散佈猥褻物品。嗣於100年8月10日22時許,插電營業中,為員警於上址富而樂超商內查獲如附表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5塊)及機台內之猥褻光碟共45片。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等罪嫌,且被告就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1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該超商店外騎樓設置取物娃娃機2臺,機具內擺放有內容為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等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噁心或厭惡感而侵害一般民眾性道德情感之猥褻色情光碟片,供不特定人以投入10元硬幣於取物娃娃機內,即可有機會夾取其內猥褻光碟片1次而取得光碟片,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8月
17日10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
34片及取物娃娃機之IC板2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另就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8月10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同址擺設屬電子遊戲機具之娃娃機,並在上開機具內放置猥褻影音光碟,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以取得猥褻影音光碟,因而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觀諸其起訴被告之犯罪地點係與前案同址之「富而樂超商」,犯罪手法並無二致,且犯罪時間「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10日22時許」為前案犯行時間「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所涵括,顯見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實與前案相同,且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