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被告林志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9月23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捷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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