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紋漩 即 陳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四年九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惟於於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利率於一0四年九月一
日前適用原約定利率,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請求之利率
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故當庭以言詞將前述利息計算部
分變更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
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日萬七千八百八十三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