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已被限制出境達一年多,公司之國外業務大都由其負責,其因被限制出境而無法處理國外之事務或生意,對公司影響很大,且其公司引進不少外傭,幫忙外傭賺錢使其回至其本國時,可改善其家庭,應屬有盡社會責任。為此,爰請求解除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由本院以99年金上訴字第25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對被告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害人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計達6千餘人,金額達新台幣407,197,054元,顯然人數及金額均屬重大,而且被告為持志集團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熟知外藉勞工仲介業務,與國外有相當之關係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問題等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被限制出境而無法處理國外之事務或生意,對公司影響很大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被告經營上開事業已達20餘年,自有相關業務人才得以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亦非須由被告親自前往為之不可,尚得委其下屬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其公司引進不少外傭,幫忙外傭賺錢使其回至其本國時,可改善其家庭,應屬有盡社會責任乙節,尚非屬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考量因素。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被害人數及金額、原審判決情形、訴訟進行之程度、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刑罰之執行後,並參以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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