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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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印文│擄人勒贖│├────────┼─────────────────┼────────────────┤│宣告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減為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7年6月│││月││││││├────────┼─────────────────┼────────────────┤│犯罪日期│90.11月間~91.07.02│90.12.29│├────────┼─────────────────┼────────────────┤│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8880號││年度案號│13050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實├──────┼─────────────────┼────────────────┤│審│判決日期│92.08.26│99.02.04│├─┼──────┼─────────────────┼────────────────┤│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9.15│99.06.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台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8786號│台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749號│││(96執減更字第104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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