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甲○○(下稱被告)佯以承包 詹德光 工程為由,而持向詹德光所借支票向證人乙○○、丙○○、 傅勇詞 (下稱證人乙○○等人)借款,使證人乙○○等人誤信被告將來可能有工程款收入,進而誤判被告之履行能力而同意借款,核被告所為係屬施用詐術行為無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均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以被告偽稱承包詹德光工程,而持向詹德光所借支票向證人乙○○等人借款,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證人乙○○等人於借款之際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即有所瞭解,因對詹德光之信任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是以證人乙○○等人既已評估借、貸雙方的資格、能力及本件支票均未由被告背書,徒以詹德光支票為擔保之風險,即同意借款與被告,並未見被告有何隱瞞其自身資力或誇大擔保所交付客票信用之舉,因此,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檢察官以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反推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即無可採。檢察官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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