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29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撤銷緩刑案件裁定,故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經抗告人之父 邱逢榮 簽收,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住居於桃園縣楊梅鎮,經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後,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4月20日(星期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