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受刑人甲○○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20日,減為拘│拘役50日││││役10日│││├──────┼────────┼────────┼────────┤│犯罪日期│92.4.27│97.5.8│││年月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續字第112號等│字第14207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6│99年度上易字第32│││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5.26│99.7.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6│99年度上易字第32│││定││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8.5.26│99.7.1││││日期││││├─┴────┼────────┼────────┼────────┤││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9424號│字第899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