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哲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村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紀柔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6、10986、1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江哲宇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經另案通緝,其於107年下半年間,為防免緝獲並 安頓斯 時已懷孕而預計於108年3月底分娩之女友 黃妍菲 (於本案被訴共同正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乃以大哥身分指示小弟李建村央請友人張富順於107年8月20日前數日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甲屋),並偕同女友黃妍菲居住於甲屋主臥,甲屋東側房間則分配予李建村居住使用。
㈠江哲宇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租用甲屋後迄至108年1月19日17時8分間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一次取得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後,並將之置放在甲屋之客廳、主臥等處而持有之;江哲宇於取得上開槍彈後之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6、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分配予李建村,李建村就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槍彈乃基於與江哲宇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聽命於江哲宇而與江哲宇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槍彈,並將之置於所使用甲屋東側房間內之黑色長桌附近。
㈡江哲宇、李建村均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氯乙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1-丁基-3(1-萘甲醯)引、苯基乙基胺己酮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分別規定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江哲宇獲悉管道可取得毒品後(並無事證證明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牟利而持有之犯意,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建村(此部分犯行業據李建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承租甲屋後迄至108年2月21日18時14分間之某時,自某不詳上游處,將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4、5、15至22、24、34所示之毒品,一次取回甲屋放置,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
㈢因員警接獲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恐涉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之線報後,陸續查出該人係另案遭通緝之江哲宇,乃於108年3月13日1時13分許,在甲屋所在大樓地下
2樓拘捕適擬外出之江哲宇、李建村等一行人,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再報請檢察官同意進而就甲屋執行搜索,進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以下分別稱被告江哲宇、被告李建村;被告江哲宇、被告李建村共同部分則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哲宇僅坦承曾將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毒品供自己施用,惟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槍彈及毒品,與自己有何相關,全盤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江哲宇及上訴辯護意旨辯以:我與被告李建村之間並無老大、小弟關係,彼此只是一般朋友,我因另案遭通緝致需四處向友人借住,但均為短時間且輪替居住,方於案發當日偶偕女友黃妍菲借住被告李建村所承租甲屋之西側房間,甲屋主臥則是被告李建村與女友使用。我並非長居甲屋,更未授意被告李建村出面覓人承租甲屋,甲屋內之附表二所示槍彈及毒品均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7、285至286、305、315至321頁)。
訊據被告李建村僅坦承單獨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惟矢口否認被告江哲宇為本案共犯。被告李建村及上訴辯護意旨辯以:我長時間居住在該屋主臥,且曾邀前女友(交往期間為10
7年10月至108年2月,交往約5月)同住,是以主臥內才留有諸多女用衣物;甲屋內附表二所示槍彈,則是「 侯宏志 」約於107年底或108年初某日一次交付給我的,「侯宏志」當初是說寄放,但沒多久「侯宏志」就過世了而未及取走,我不知怎麼處理,才一直把那些東西放在甲屋。甲屋主要由我及借住的 陳俊宇 居住使用,被告江哲宇只是偶爾偕同女友黃妍菲短暫借住甲屋,附表二所示槍彈均與被告江哲宇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經查:
㈠本案查獲過程、甲屋之租賃經過、實際使用情形、甲屋實際承租人之認定:
⒈查獲過程:員警為逮捕早經另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之被告
江哲宇,已於甲屋所在大樓地下室2樓跟監,並於108年3月13日1時13分許,查獲甫步出甲屋而前往該處取車(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豐田休旅車)擬外出之被告二人、黃妍菲及 阮伯璋 一行人,並當場自被告江哲宇身上起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併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而俱予查扣;嗣經報請同意進而搜索甲屋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同時亦查獲另案通緝適在甲屋東側房間內睡覺之陳俊宇,上情則經被告二人供 陳明 確,且據證人黃妍菲、阮伯璋、陳俊宇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繪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37219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1至62頁;警二卷第175至189、
211至3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復有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⒉扣案槍毒鑑定結果:附表一、二各所示之毒品、子彈、彈匣
、制式手槍等物,鑑驗結果詳如各該附表「說明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同局108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550號濫用藥無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474號函存卷足稽(警一卷第64至73頁;警二卷第201至2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209頁)。
⒊甲屋租賃及相關設備契約:甲屋係由被告李建村央請友人張
富順出具名義,於107年8月20日稍前數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其內空間較大且具專用衛浴設備之主臥,及空間較小而無專用衛浴設備之東、西側房間,均配置床舖而可供人長期居住使用。而被告江哲宇之女友即黃妍菲於107年8月20日出具名義為該址申設寬頻網路使用,上情業據被告李建村、證人黃妍菲陳明在卷,並有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甲屋平面圖附卷可稽,另有租賃契約書扣案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087167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55、216頁)。
⒋甲屋實際使用狀況:
⑴黃妍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自107年8
月22日起,即一改先前多透過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基地臺受發話及收簡訊之狀態,而長時間以位於甲屋周遭之高雄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路○段○○○號之基地臺受發話及收簡訊,二基地台相距甚遠,且甲屋附近基地台確切通訊之時間,有凌晨2、3、4點者,亦有深夜21、22、23時許之情形,另於常人頻繁活動之早晨9時至晚間21時間所為受發話及收簡訊。
⑵黃妍菲所有經鑑價值10萬5000元之鑽戒,連同其存摺,乃係
放在甲屋主臥,而非於西側房間等甲屋其他地點遭查扣;暨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同月30日,因產程遲滯入院待產,次日剖腹生下1名男嬰,上述⑴⑵部分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繪位置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暨照片、博愛蕙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5至53、343頁;偵二影卷第24
5至247頁;原審卷二第61頁)。⑶調查前述現場勘查照片,及擷取自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圖片
(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所顯示:甲屋主臥內除有男性衣物外,還有諸多女性之衣物(含內衣)、化妝及保養品,且桌面明顯可見捲髮器、自動捲髮棒(器)各1,其中,後者之電源線乃自桌面向下垂落,而顯處於甫經(或頻經)取用之狀態,另靠近牆面之地板上乃經擺放有未拆封之哺育用紫外線消毒烘乾機;反之,西側房間之衣櫃內則不見衣物,僅在敞開置於床舖上之行李箱中發現1條牛仔褲。
⑷就甲屋實際使用狀況之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①黃妍菲、被告江哲宇供稱:黃妍菲於本案被查獲前2、3個
月經常與被告江哲宇同進同出,且遭查獲當時已即將臨盆,而黃妍菲不曾自行前往甲屋,都是由被告江哲宇偕同前往(原審卷一第289、310、313、316頁、卷三第46頁)。
②證人陳俊宇證稱:我約自108年2月底入住甲屋之東側房間
,從我入住迄本案遭查獲之十多天時間,甲屋僅有我、黃妍菲、 阮柏蒼 、被告二人共5人進出,我沒有在甲屋看過其他人,我所居住之甲屋東側房間,衣櫃內置有年輕男子的衣服,而該房間內並無女生的衣物(警二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457、459至460頁)。
③證人 阮柏璋 證稱:我跟被告李建村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印
象中我沒有看過被告李建村的女朋友,甲屋內並無我的衣物等語(原審卷一第436、439至440頁)。
④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葉振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最初係
接獲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可能涉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線報,之後陸續查出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是被告江哲宇,及其身旁之黃妍菲、被告李建村身分,並約自108年1月起調取監視畫面比對,及自同月底起即對黃妍菲、被告二人執行跟監,發現其等頻繁進出甲屋所在大樓,且每次外出都分乘2輛車,也就是被告江哲宇會開車載黃妍菲,另還有1輛前導車則由被告李建村所駕駛,其等所使用之2輛車返回甲屋所在大樓之時間點也都相當,在該段跟監期間中,我不曾看過被告李建村偕同女子進出過甲屋所在大樓,主要就是黃妍菲、被告二人在進出,當初我們根據蒐證結果是認定被告二人、黃妍菲共犯毒品、槍砲等罪,並憑以向法院、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拘票,但搜索票之聲請遭法院駁回,就想先就被告江哲宇遭通緝部分予以執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20至429頁),另證人葉振煌前開證述與跟監過程蒐證照片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2至14頁)。
⑸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江哲宇乃於案發前相當時
間,即已偕同女友黃妍菲長居甲屋並使用主臥,再佐諸被告李建村亦不諱言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已長住甲屋相當期間,復參以員警執行跟監結果,被告二人及黃妍菲乃經常同進出甲屋所在大樓,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甲屋之西側房間,僅遭隨意放置單一件牛仔褲,實難認經特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則甲屋內確另有被告李建村長住並係使用東側房間,而西側房間則未經特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
⑹被告二人抗辯不可採部分:被告李建村辯稱係使用甲屋主臥
,另被告江哲宇及辯護人上訴認為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並不可採,應以108年3月13日之警詢陳述為準而對被告江哲宇作有利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惟查:
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法院本得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之。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②依前開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證明,甲屋主臥有黃妍菲所
使用大量女性用品,而警察跟監期間並無其他女子出入,復依前開非供述證據所指,甲屋僅黃妍菲一人出入並居住,以被告江哲宇及黃妍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言,被告李建村辯稱係使用甲屋主臥,豈不與黃妍菲共臥一室,更見被告李建村所辯尤不可信。
③被告江哲宇之辯護人主張應以證人黃妍菲、 阮柏彰 、陳俊宇
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江哲宇有利部分為可採,此因當時無勾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
299至303頁),惟查:本案司法警察搜索扣押過程係自10
8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至上午7時15分止(警一卷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上方所示執行時間),其間並通知勘查人員於同日3時10分起至4時20分止實施現場勘查(警二卷第
21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方所示勘查時間),又前開搜索扣押時之扣押物品保管單係使被告二人、黃妍菲、阮柏彰、陳俊宇分別確認所有持有狀況並簽名蓋印(警一卷第51至55、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此而言,司法警察實施搜索扣押及現場勘查、命前開在場人辨認物品、並製作前開筆錄,自須詢問前開在場人始得完成之,以長達約5小時半之時間,已足使在場人得以眼見司法警察蒐證過程,預為被告江哲宇脫免本案罪責而相互串證,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於查獲後過10小時所製作之筆錄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認定。
④再者,被告李建村另辯稱甲屋主臥衣物乃其女友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李建村不僅無法提出其所指甲屋主臥內女性衣物所有人即其曾交往4月之前女友確切地址,而只知悉該人係臺中人(原審卷一第341頁),經法院依被告李建村所提出之前女友姓名、生日資料查詢結果,查無相關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按(原審卷一第389頁), 益徵 被告二人關於李建村使用主臥且曾留宿前女友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江哲宇只是偶爾偕同女友黃妍菲借住甲屋之西側房間等所辯,及辯護人上訴所指證人黃妍菲、阮柏彰、陳俊宇類此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二人彼此關係之認定:
⒈證人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ROYAL主題餐廳
(下稱青年路餐廳)老闆 陳暐誠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江哲宇會到我經營的青年路餐廳玩百家樂,也會帶客人來我的店消費,所以我及店內的員工都認識被告江哲宇,也會將車及籌碼等物借給他以便他當餐廳招攬客人。被告江哲宇每次來店內消費時,都會固定帶2、3個人一起,被告李建村就是會隨被告江哲宇前來的其中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8至191頁)。
⒉證人 張景欽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江哲宇認識年餘了
,被告江哲宇先前約有3次與我相約在青年路餐廳消費,也就是去那裡吃東西、喝酒、玩牌(以現金換籌碼玩百家樂),我算是經由被告江哲宇介紹到青年路餐廳消費的客人,我每次都有看到被告李建村跟在被告江哲宇身邊,被告李建村會在店內吃飯,但我沒看過他下場玩百家樂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200頁)。
⒊證人 李鋐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由嘉義友人介紹而認識
被告江哲宇,並幾次向被告江哲宇借車以便搭載行動不便之朋友,我認識被告江哲宇一段時間後,因被告江哲宇外出除了帶著大腹便便的女友(指黃妍菲)外,不時還會將被告李建村帶在身邊,我才知道被告李建村這個人。見過被告李建村1、2次之後,我想到有時急於用車卻不易立即聯絡到被告江哲宇,就請江哲宇將他身邊被告李建村的微信帳號留給我,讓我方便聯絡。後來我如果真要向被告江哲宇借車或想要找被告江哲宇,但又一時聯絡不上被告江哲宇,我聯絡被告李建村後,被告李建村就有辦法幫我聯絡到被告江哲宇等語(原審卷二第203至208頁)。
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與被告江哲宇有所接觸之人(外人
),均認被告李建村乃係經被告江哲宇帶在身邊之小跟班,而此不僅適足合理說明前開㈠所述,何以員警執行跟監結果,竟會發現同住甲屋之被告二人及黃妍菲外出時,往往分乘
2車,而由被告李建村單獨駕駛1車擔任前導,被告江哲宇則駕駛另1輛車載黃妍菲。其次,參諸被告二人及黃妍菲居住甲屋時之房間分配,乃被告江哲宇與女友黃妍菲使用空間較大且有專用衛浴設備,而兼具便利及隱私優勢之主臥、被告李建村則使用空間較小並乏專用衛浴設備之東側房間;復斟以較寬闊、便利且更具隱私之空間分配,較諸於在大小、便利、隱私等項均略為遜色之處所,往往昭示著彼此間之主、從關係等常情,則被告李建村應係聽命於被告江哲宇而受其指揮、支配,已屬明確。更有甚者,被告二人遭查獲之初,均異口同聲表示附表一編號1被告江哲宇身上之毒品,係被告李建村暫時託予被告江哲宇保管,亦即,不僅被告江哲宇將斯時身上所藏放前開毒品俱推諉予被告李建村,被告李建村也毫不遲疑予以承擔,嗣因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誰屬,因說法不一等破綻而已無法圓謊等故,被告江哲宇方不得不坦認確有該諉罪予被告李建村之情(參見警二卷第3、54頁;原審卷一第295頁),若非被告李建村於併遭查緝之際,猶以迴護被告江哲宇、替被告江哲宇脫罪為首要任務,孰能置信?益徵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之間,應係俗稱之大哥、小弟關係。
⒌被告二人抗辯不可採部分:被告二人另辯稱甲屋乃被告李建
村依老闆陳暐誠之指示而承租,用以藏放李建村為陳暐誠保管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云云(被告李建村雖就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撤回上訴,惟此部分辯解仍與被告江哲宇有關,自應敘及)。然查:證人陳暐誠雖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05至230頁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建村,只因看過他多次跟被告江哲宇前來我所經營之青年路餐廳消費,才知道這個人,我不是被告李建村的老闆,也不曾將毒品交予被告李建村,也沒有聯繫被告李建村之方式,更不可能到過甲屋,被告李建村也不曾單獨找過我。我雖涉及自國外輸入愷他命犯嫌,但江哲宇、李建村遭查獲的愷他命與我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79至190頁),已就此嚴予否認;其次,證人李鋐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及黃妍菲一起遭查獲後,我雖曾受黃妍菲母親所託搭載黃妍菲母親前往檢察署關心,並在該處碰見陳暐誠,但陳暐誠只是概略表示他來關心事情,並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被告江哲宇於原審以陳暐誠曾於被告江哲宇等人遭查獲進而經移送至檢方之際,赴檢察署關心本案,然而上開抗辯均屬推測之詞,惟此並無積極證據認定陳暐誠乃被告李建村之大哥老闆。
㈢就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之支配關係,及取得時間點等認定:
1.被告江哲宇所持用手機中、錄製於108年1月19日17時8分26秒之影音,乃明顯攝得4支槍枝併排之畫面,業經被告江哲宇於108年4月2日警詢中自承在卷,且有影音擷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0、98頁)。蓋槍枝於我國乃屬執法機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要非常人得以輕易見聞,況一次所見數量高達4支之多,若非被告江哲宇本意在於必要之際,得立即對人展示自身所擁有之武力,焉有將該影音刻意儲存在隨身攜帶手機之舉?又前述影音擷圖所攝得之槍枝數量與本案遭查扣之槍枝總數相符,而型式又均為手槍(影音擷圖參見警二卷第98頁,扣案槍枝照片參見同卷第205至209頁),已可佐證被告江哲宇同為扣案槍彈實際支配之人。
2.次查,扣案制式手槍遭查獲當時之分布狀況,乃為其中3支置放於被告江哲宇所使用之主臥(即附表二編號9至11)、另1支放在被告李建村所使用之東側房間(即附表二編號8),綜合前所認定之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乃老大、小弟關係,則扣案之4支制式手槍,及助益該等槍枝充分發揮效力之扣案子彈、彈匣等物,係屬大哥之被告江哲宇所擁有而得全權支配,再視狀況分配予被告李建村持用。
3.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雖合計數量頗鉅,然依罪疑唯輕,僅能認係被告江哲宇一次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者。另依罪疑唯輕之同一理由,卷內既無被告江哲宇早在租用甲屋之前即已取得該等物品之確切事證,然斟酌被告江哲宇手機中所儲存、作為展示所擁有武力使用之影音,乃於108年1月19日17時8分26秒錄製,是被告江哲宇透過不詳管道,一次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之時間點,乃在承租甲屋後之108年1月19日17時8分前某時,嗣再於稍後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
6、8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暫時分配予小弟即被告李建村持用,應堪認定。
⒋被告二人固一致辯稱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物全係被
告李建村持有,概與被告江哲宇無關云云,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甲屋主臥過程錄影畫面,被告李建村斯時面對員警之詢問,根本無從正確說出該屋連同主臥在內實際存有之槍枝確切數量,而僅能含糊表示「不記得了,但確實都是我的」,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原審卷三第16頁),益徵被告李建村自始不知甲屋內槍枝之確切數量,而僅係設詞匆匆為被告江哲宇脫罪無訛。至於被告二人關於扣案槍彈乃被告李建村受託為「侯宏志」寄放,而概與被告江哲宇無涉等所辯云云,則屬幽靈抗辯,仍不足採信。
㈣就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支配關係,及取得時間點、販賣意圖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4、5、15至22、24、34所
示毒品兼及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種類及樣式甚多,惟卷內既乏分次取得各該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李建村所稱:毒品是由我自毒品上游取回甲屋內放置,次數不多,大約1、2或2、3次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從寬認定係被告李建村一次自某毒品上游處取回甲屋,被告李建村此部分犯行雖於本院撤回上訴,惟前情仍屬對於被告江哲宇有證據共通情形,且本院認定非對被告江哲宇不利,仍應先敘明。
⒉前述毒品為警查獲當時,除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15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跳跳糖係放置在被告李建村使用之東側房間外;主要部分,亦即附表二編號16至22、24、34所示毒品(含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14包、編號17之10包,合計純質淨重6378.2公克之海洛因)則係放置在甲屋客廳或主臥;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在被告江哲宇之身上查獲。又被告江哲宇乃為甲屋之實際承租人並將該屋主臥作為居住使用,復為被告李建村之老大,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建村既將其帶入甲屋之扣案毒品,部分放置在客廳而使被告江哲宇得以直接觀看,部分更直接置於被告江哲宇所使用之主臥,且被告江哲宇於遭查獲當日確有扣案全部毒品其中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置於隨身處攜帶,可見被告李建村攜回甲屋置放之毒品,依被告江哲宇上開客觀行為情狀,可認被告江哲宇亦對甲屋置放之毒品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被告李建村有共同持有之犯意,應可先予認定。
⒊其次,被告二人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俱僅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就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則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74至75、79至80頁),而以扣案愷他命僅占扣案毒品中之少數,原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之扣案毒品,顯非意在自用。再者,依被告李建村所使用通訊軟體中留存之其與暱稱「不要問」間對話,係顯示:其於108年2月21日18時14分許,曾向對方陳稱「現在全台大缺…你看看要不要…我這有,現金輸贏…」,以探詢對方有無購毒意願,此節業經被告李建村於108年4月11日警詢中坦言不諱,並有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4至15、32至33頁)。此外,依現場勘查照片,可知扣案毒品除了咖啡包、跳跳糖有密封包裝外,其餘多僅以夾鏈袋簡單包裝,根本不耐久放?更有甚者,扣案毒品兼及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種類樣式甚多,其中單就海洛因乙項,純質淨重即達6378.2公克,顯屬巨量,苟再加計他項毒品,為數更鉅。
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具有大哥地位之被告江哲宇於
獲悉有管道可資取得毒品一批後(並無事證足認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進予指示小弟即被告李建村於承租甲屋後之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4、5、15至22、24、34所示毒品一次取回甲屋放置。被告李建村依被告江哲宇指示將扣案毒品帶入甲屋後,再將其中之附表二編號4、5、15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跳跳糖,放置於自己居住使用之東側房間,其餘大量毒品則仍置於甲屋客廳及被告江哲宇所在之甲屋主臥而共同持有之;復以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之主從及支配關係,及扣案毒品數量頗巨、金額甚高而言,被告李建村上開詢問買家之對話,自不可能單獨為之,可認係受被告江哲宇主使而共同為之,可認被告二人目的係在備置足量之各式各樣毒品提供不特定人選購無訛,是被告二人確有供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被告江哲宇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建村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修正,並各於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之規定處罰,簡言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適用範圍擴大,於被告二人而言自未較為有利;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係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就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江哲宇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被告江哲宇持有(逾量)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之持有附表二編號2、6、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犯行,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江哲宇就事實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三級毒品罪,各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被告江哲宇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李建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原併宣告緩刑嗣因故遭撤銷),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李建村前犯過失傷害罪雖情節輕微且與本案罪質不同,惟此次變本加厲再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幡然悔悟、守法重紀,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就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一㈡部分業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李建村上訴意旨雖以其於遭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認甲屋
內存有手槍等物,並供述來源,應有自首減刑等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證人葉振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依員警長期蒐證結果,本即認定被告二人共犯毒品、槍彈等罪嫌重大,並憑以申請核發搜索票、拘票各節,並另證稱:在地下室拘捕江哲宇等人併查扣部分毒品後,是被告江哲宇先提到他知道甲屋內有槍,但詳情要問被告李建村,我憑以質問被告李建村,被告李建村說「對」,且提及屋內尚有陳俊宇其人,我才緊急報請檢察官就甲屋執行搜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17頁)。因此,本案並無「由被告李建村『主動』向員警坦認甲屋內放置有槍彈等違禁物」之自首情事。其次,被告李建村於歷次陳述均獨力攬下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俱係出於為被告江哲宇脫罪之妨礙司法機關意圖,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建村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或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適用;另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⒊扣案毒品乃被告江哲宇指示被告李建村,於承租甲屋後迄至
108年2月21日18時14分間之某時,一次自某不詳上游處取回甲屋放置,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哲宇於108年7月3日警詢中,所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愷他命,乃係其「於108年3月」間向「張景欽」購買之指證(原審卷二第335至347頁),顯屬子虛,縱檢警嗣憑以偵辦張景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仍不包含扣案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來源,是被告江哲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哲宇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乃早自106年底或107年初之某日起,即持有附表二編號2、3、8至1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制式手槍云云。惟查,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應係以被告李建村前於108年4月11日警詢中,一度供述之「(問:…制式槍枝是如何取得?答:)是一位叫『侯宏志』的男子在106年底或107年初跟人有糾紛,拿這
4把槍要去跟人家輸贏,後來沒事了就把槍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資為唯一論據,惟被告李建村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就「侯宏志」交付(寄放)手槍時點之陳述,前後已有明顯之不一,而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況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乃被告江哲宇於承租甲屋後之108年1月19日17時8分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所「一次」取得者,嗣再於稍後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6、8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分配予小弟即被告李建村暫時持用,已如前述,是就此前之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槍彈犯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江哲宇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
⒈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均無視政府管制槍
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由被告江哲宇率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再將其中之附表二編號2、6、8部分,分配予被告李建村暫時持用而使2人共同持有,均已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俱有不該。另被告江哲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合計數量十分龐大,種類、款式亦多,如經流入市面,可預期將毒害大量民眾,更不可輕饒。惟念其等持有本案各該違禁物之期間均非甚長,且就槍彈及彈匣部分,卷內尚查無曾執以另犯他罪之情。復斟以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間乃為老大、小弟關係,暨被告李建村雖於偵審程序中全然坦認自身所涉犯行而毫無推諉,惟究其實乃在為被告江哲宇脫罪(僅就被告李建村上訴範圍部分),及被告江哲宇僅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犯行之
2人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江哲宇於原審109年8月24日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與前妻離婚,刻與黃妍菲交往而共育1子,該名子女已1歲多,及被告李建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上訴部分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俱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江哲宇分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犯罪
名雖有不同,但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江哲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李建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因未就事實一㈡上訴,本院無從審究)。
⒊沒收部分,審酌: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至11所示之彈匣、制式手槍,及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各3顆、55
9顆,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各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6、17、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2包毒品跳跳糖,既分經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該等包裝袋及湯杓,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再為沒收銷燬諭知之必要。
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5、15、18至22、24部分,
均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除上開混合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2包毒品跳跳糖部分)業經諭知沒收銷燬毋須重複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等包裝袋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⑷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極大,當須充裕資金作為購毒成本,然被告江哲宇早自105年6月23日起即遭另案通緝,而於到案執畢前經判處確定之7年餘徒刑前,根本無以仰賴正當工作賺取所得,遑論積累至近現金60萬元之數,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有事實足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當屬非法所得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此部分之沒收僅與被告江哲宇相關,與被告李建村無涉)。
⑸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尚難認與本案各罪直接相關,均不予沒
收。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二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所主張為不可採部分,業據
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黃妍菲被訴與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同案被告黃妍菲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李建村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樓(警一卷第57至62頁)│├─┬──────────────┬───────────┬────────────────────┤│編│品名│數量(重量)│說明││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73.97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71.75公克,驗餘淨重73.75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連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3│電子磅秤│壹台││├─┼──────────────┼───────────┼────────────────────┤│4│現金(新臺幣/紙鈔)│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元││├─┼──────────────┼───────────┼────────────────────┤│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含車鑰匙壹支)│BMW廠牌黑色740LI,車主登記為江哲宇前妻│││││之母 賴麗媖 │││││註: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卷二第407│││││至551頁有賴麗媖提出之清償車貸證明│├─┼──────────────┼───────────┼────────────────────┤│6│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壹台(含車鑰匙壹支)│豐田廠牌白色│││││註: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卷二第375│││││至405頁有和運租車公司所提之陳暐誠繳│││││租證明│└─┴──────────────┴───────────┴────────────────────┘┌─────────────────────────────────────────────────┐│附表二:高雄市○○區○○路○○○號4樓(警一卷第51至55頁)│├─┬──────────────┬───────────┬────────────────────┤│編│品名(現場編號)│數量(重量)│說明││號││││├─┼──────────────┼───────────┼────────────────────┤│1│白色晶體(1、16、25、32)│伍包(即1、16-1、16-2│均未驗出毒品成分││││、25、32-2)││├─┼──────────────┼───────────┼────────────────────┤│2│子彈(2)│捌顆(惟當中5顆業經試│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射,剩3顆猶屬違禁物應│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予沒收)│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A│子彈(2)│參顆│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28)│陸佰壹拾參顆(手、步槍│(手槍子彈611顆)││││子彈各為611、2顆。惟│60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手槍子彈中有53顆業經試│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射,剩558顆猶屬違禁物│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應予沒收;而步槍子彈中│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則有1顆業經試射,剩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顆猶屬違禁物應予沒收)│(步槍子彈2顆)│││││2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A│子彈(28)│肆顆│(手槍子彈4顆)│││││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毒品咖啡包(3)│貳袋(壹佰包)│其中126包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4公克;其中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毒品咖啡包(5)│壹袋(貳拾捌包)│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5│毒品跳跳糖(5)│壹袋(肆拾玖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其中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23公克;其中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46公克;│││││其中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1公克;其中1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28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9包)│││││其中19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0.28│││││公克│├─┼──────────────┼───────────┼────────────────────┤│6│彈匣(6)│壹袋(捌個)│均為制式彈匣,惟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7│彈頭(7)│壹袋│均非制式金屬彈頭,尚非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8│制式手槍(含彈匣)(8)│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Gen4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RW11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9│制式手槍(含彈匣)(11)│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CE69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制式手槍(含彈匣)(12)│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為AN│││││M78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制式手槍(含彈匣)(13)│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AF66│││││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2│磅秤(9、15、21、22)│肆臺││├─┼──────────────┼───────────┼────────────────────┤│13│K盤(10、23)│參個││├─┼──────────────┼───────────┼────────────────────┤│14│子彈空盒(19)│貳拾參個││├─┼──────────────┼───────────┼────────────────────┤│15│毒品咖啡包(32)│玖包│其中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2.27公克;其中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0.76公克│├─┼──────────────┼───────────┼────────────────────┤│16│海洛因(14)│拾肆包(即14-1至14-14│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08.18公克,純度84.95%│├─┼──────────────┼───────────┤,純質淨重6378.2公克,驗餘淨重7508.10公││17│海洛因(27)│拾包(即27-1至27-9、27│克。││││-11,起訴書誤載為11包│││││,應予更正)│││├──────────────┼───────────┼────────────────────┤││殘留海洛因支塑膠湯杓(27)│壹只(即27-10)││├─┼──────────────┼───────────┼────────────────────┤│18│愷他命(16)│壹包(即16-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1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19│藥錠狀第三級毒品(17)│肆包(即17-1-B、17-2、│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17-6-2、17-7-2均為藍綠│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乙││││色圓形藥錠)│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8.04、18.76、3.57、0.89公克。│││├───────────┼────────────────────┤│││壹包(即17-1-A為淡藍綠│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色圓形藥錠)│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2、8.53、0.83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丁基-3(1-萘甲醯│││││)引之成分。│││├───────────┼────────────────────┤│││柒包(即17-3至17-5、17│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6-1、17-7-1、20-2-1、│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乙││││20-2-2,均為黃色心形藥│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錠)│、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8.12、28.43、8.12、8.12公克。││├──────────────┼───────────┤│││藥錠狀第三級毒品(20)│貳包(即20-2-1、20-2-2│││││,均為黃色心形藥錠)││││││││││││││││││││││├─┼──────────────┼───────────┼────────────────────┤│20│粉末(及塊狀)第三級毒品(20│壹包(即20-2-3為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氟戊基)-3-│││)│末及塊狀物)│(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0.02、未達0.01、0.01、未達│││││0.01、未達0.01公克。│││├───────────┼────────────────────┤│││壹包(即20-2-4為橘紅色│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粉末)│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5、0.01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壹包(即20-2-5為橘紅色│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粉末及塊狀物)│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54、0.13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21│毒品咖啡包(18)│壹袋(伍拾包,即18-1至│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18-50均為黑色包裝)│西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63、13.17公││├──────────────┼───────────┤克。│││毒品咖啡包(26)│肆包(26-2-A1至A4均為│││││黑色包裝)││││├───────────┼────────────────────┤│││貳包(26-2-B1至B2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彩色包裝)│前總純質淨重約1.28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毒品跳跳糖(26)│貳包(26-2-C1至C2均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金色包裝)│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鑑│││││定用去0.87公克│││││註:編號26-2-D1並未檢出毒品成分│├─┼──────────────┼───────────┼────────────────────┤│22│愷他命(26)│壹包(26-1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1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23│擦槍工具(4、20)│壹箱│含槍盒1個│├─┼──────────────┼───────────┼────────────────────┤│24│愷他命(24)│壹包(即24-7為白色晶體│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35.44公克,驗餘淨重35.06公克│││││註:編號24-1至24-6均未檢出毒品成分│├─┼──────────────┼───────────┼────────────────────┤│25│點鈔機(29)│壹台││├─┼──────────────┼───────────┼────────────────────┤│26│研磨機(30)│貳台││├─┼──────────────┼───────────┼────────────────────┤│27│包裝袋(31)│貳捆││├─┼──────────────┼───────────┼────────────────────┤│28│帳冊及租賃契約書(33)│肆本│3本帳冊為 黃姸菲 、1本為租賃契約書│├─┼──────────────┼───────────┼────────────────────┤│29│存摺(34)│貳本│戶名黃姸菲、│├─┼──────────────┼───────────┼────────────────────┤│30│手錶(35)│壹支│仿冒品,無鑑價價值│├─┼──────────────┼───────────┼────────────────────┤│31│戒指(36)│貳只│黃金戒指、鑽戒各1只,鑑價結果分別約為10│││││萬5000元、2500元│├─┼──────────────┼───────────┼────────────────────┤│32│耳環(37)│壹對(貳只)│無鑑價價值│├─┼──────────────┼───────────┼────────────────────┤│33│手鐲(38)│壹只│無價價價值│├─┼──────────────┼───────────┼────────────────────┤│34│大麻(54)│壹瓶│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35│iPHONE手機(39)│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黃姸菲持用)│├─┼──────────────┼───────────┼────────────────────┤│36│iPHONE手機(45)│壹支│黑銀色(江哲宇持用)│├─┼──────────────┼───────────┼────────────────────┤│37│iPHONE手機(46)│壹支│金色(江哲宇持用)│├─┼──────────────┼───────────┼────────────────────┤│38│iPHONE手機(47)│壹支│黑色(黃姸菲持用)│├─┼──────────────┼───────────┼────────────────────┤│39│SAMSUNG手機(48)│壹支│無背蓋、黑色(李建村持用)│├─┼──────────────┼───────────┼────────────────────┤│40│TaiwanMobile手機(49)│壹支│黑色(李建村持用)│├─┼──────────────┼───────────┼────────────────────┤│41│iPHONE手機(50)│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金色(李建村持用│││││)│├─┼──────────────┼───────────┼────────────────────┤│42│iPHONE手機(51)│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金色(李建村持用│││││)│├─┼──────────────┼───────────┼────────────────────┤│43│iPHONE手機(52)│壹支│銀色(李建村持用)│├─┼──────────────┼───────────┼────────────────────┤│44│iPHONE手機(53)│壹支│金色(李建村持用)│├─┴──────────────┴───────────┴────────────────────┤│說明││1.現場編號1至10、19、32所示之物,係在甲屋東側房間黑色長桌一帶查扣││2.現場編號11至13、34至38所示之物,係在甲屋主臥梳妝台正對面之桌櫃查扣││14至18甲屋主臥床舖前地板查扣││3.現場編號20至29、31、33、39至53所示之物,係在甲屋客廳一帶查扣││4.現場編號30所示之物,係在甲屋西側房間櫃內查扣│└─────────────────────────────────────────────────┘┌─────────────────────────────────────────────────┐│附表三:(本案上訴範圍及駁回上訴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江哲宇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即扣案制式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部分)│││槍、子彈、彈│李建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匣部分│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至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各參顆、伍佰伍拾玖顆,均沒收。(上訴駁回部分)│├──┼──────┼───────────────────────────────────────┤│2│事實一、㈡│江哲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上訴駁回部分)│││即扣案毒品部│李建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撤回上訴不│││分│在審理範圍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6、17、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2包毒品跳跳糖,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15、18至20、22、2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3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江哲宇上訴駁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