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瑱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宛瑱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2行「晚上某時」更正為「晚上7時55分許,迄至同年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暨案發現場證物清單一覽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78號被告李宛瑱女35歲
住彰化縣北斗鎮○○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瑱明知 李俊杰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 潘俞湞 之配偶,詎李宛瑱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米蘭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住宿,而與李俊杰有相姦之行為。嗣經潘俞湞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衛生紙團2張及保險套包裝袋1個。
二、案經潘俞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宛瑱之自白,(二)證人李俊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三)告訴人潘俞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四)扣案之衛生紙團2張及保險套包裝袋1個,(五)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