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彥賓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8號、109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彥賓(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3年9月(3罪)、3年11月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5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判斷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得以一切情狀為度,並非犯罪必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方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無縱判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然可議。㈡、販賣毒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是若僅係零星有償轉讓行為而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自白,以啟自新,與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立法目的不同,故若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應仍不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本案上訴人販毒次數僅為6次,所得金額均僅為新台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金額甚少,犯罪情狀輕微,被告之犯情顯非一般大盤毒梟之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刑罰甚重,且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應較常人為低,又僅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生活狀況非佳,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故以上訴人上開情節縱處上開最低刑度,衡情亦顯然過重,實有法重情輕,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已無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旨趣,尤有未洽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審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法定刑,其最低法定刑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斟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販賣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案之犯罪態樣並非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並說明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考量被告並無再適用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查被告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法定刑後,所犯6罪,原審僅判處3年8月至3年11月之刑,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非與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可比擬,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應為其行為負責,更不得以其學歷不高、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不佳合理化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認已依法減輕至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雖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之目的不同,可同時適用,然刑法第59條著重在是否量處最低刑仍過重,而予以適用。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法定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已為3年6月以上,原審認處以3年6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非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即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辯護意旨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顯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為一造審理,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彥賓義務辯護人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58號、109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彥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温彥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予 曾貴欽 、 劉哲 宇、 劉庚 全、 鍾文 健、 林清 峰等人,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街○號當場拘提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温彥賓、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4頁、第1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
211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聲卷第21頁至第25頁;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經核與證人 林清峰 、 鍾文健 、 劉庚全 、曾貴欽、 劉哲宇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43頁至第14
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聲監字第00040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04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9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8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8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曾貴欽、劉哲宇、劉庚全、鍾文健、林清峰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大約可賺200元,若賣1,000元,可以賺400元等語(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 朱宗賢 等語(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承辦股後,均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5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010300號、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分字第10971527500號、109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分字第10971787600號、橋頭地檢署109年5月15日橋檢信秋108偵11858字第109901847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85頁、第
113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該條減免規定之要件。
(五)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本案犯毒價金為500元至3,000元,情狀輕微,與一般大盤毒梟之販毒行為不同,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靠打零工維生等語(院卷第
184頁),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交易次數為6次、交易對象亦不只1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
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底間為之,對象為5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新臺幣│方式│主文││││││(下同)元││││││├──────┼──────┤││││││購毒者使用之│內容、數量│││││││行動電話││││├───┼─────┼──────┼──────┼──────┼─────────┼─────────┤│1│108年8月│高雄市美濃區│曾貴欽│500元│曾貴欽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級│││15日14時52│成功路144號├──────┼──────┤温彥賓持用之門號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旁7-11便利商│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聯繫毒│參年捌月。扣案如附││││店外││1包(重量不│品交易事宜, 嗣温彥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詳)│賓即於左列時間,至│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左列地點,交付重量│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包予曾貴欽,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曾貴欽收取左列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高雄市美濃區│曾貴欽│1,000元│同上│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19日12時許│中華路53之2├──────┼──────┤│品罪,處期徒刑參年││││號│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玖月。扣案如附表二││││││1包(重量不││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詳)││。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高雄市美濃區│劉哲宇│1,000元│劉哲宇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11日18時許│美濃國中後方├──────┼──────┤温彥賓持用之上開門│品罪,處期徒刑參年││││產業道路│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玖月。扣案如附表二││││││1包(重量不│,嗣温彥賓即於左列│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詳)│時間,至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得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安非他命1包予劉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宇,並向劉哲宇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價金。│追徵其價額。│├───┼─────┼──────┼──────┼──────┼─────────┼─────────┤│4│108年8月│高雄市美濃區│劉庚全│500元│劉庚全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21日0時4│中正路105之├──────┼──────┤温彥賓持用之上開門│品罪,處期徒刑參年│││分許│1號鍠龍遊藝│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場││1包(重量不│,嗣温彥賓即於左列│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詳)│時間,至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得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安非他命1包予劉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並向劉庚全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價金。│追徵其價額。│├───┼─────┼──────┼──────┼──────┼─────────┼─────────┤│5│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區│鍾文健│1,000元│鍾文健以左列門號與│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17日19時20│忠孝路一段紫├──────┼──────┤温彥賓持用之上開門│品罪,處期徒刑參年│││分許│ 雲宮 大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玖月。扣案如附表二││││││1包(重量不│,嗣温彥賓即於左列│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詳)│時間,至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得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安非他命1包予鍾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健,並向鍾文健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價金。│追徵其價額。│├───┼─────┼──────┼──────┼──────┼─────────┼─────────┤│6│108年10月│高雄市美濃區│林清峰│3,000元│温彥賓於左列時間,│温彥賓犯販賣第二毒│││底某日許│中正路105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品罪,處期徒刑參年││││1號鍠龍遊藝│無│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場││1包(重量不│命1包予林清峰,並│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詳)│用於抵償其積欠林清│收。未扣案之犯罪得│││││││峰之3,000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OPPO手機1支(門號:0968│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130120,序號: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000000號,序號:0000000│項規定沒收之。│││00000000號)││└──┴────────────┴─────────────┘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2119100號││,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一,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二,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稱偵三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01號卷,稱查扣1001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56號卷,稱查扣56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稱聲羈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稱偵聲一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稱偵聲二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