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蓋憬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1號、109年度偵字第1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蓋憬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並坦承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伊已虛心接受法律制裁,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竟仍為一己私利,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共計
7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其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已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及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法令或不當等情形,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
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憬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81號、109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蓋憬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金龍 4次、 蔡素哖 1次、 王清源 1次、 曾建學 1次(共計7次),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各次販毒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蓋憬輝所持用供上開販毒聯繫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蓋憬輝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所涉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蓋憬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卷第6至26頁、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背面至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金龍、王清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蔡素哖、曾建學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9頁、第63至66頁、第74至77頁、第86至89頁、偵卷第9至12頁、第31至33頁、第51至54頁、第127至128頁,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至191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蓋憬輝)、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728267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5頁、第38至40頁、第36至47頁、第95至100頁、第103至109頁、偵卷第133頁、第135至141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販賣予證人李金龍4次、蔡素哖1次、王清源1次、曾建學1次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警詢中自承:伊大約從108年11月販賣毒品至今,獲利就是有毒品可以施用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中賺取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後,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上,被告如附表一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被告所犯前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⒈加重刑罰(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同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屢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被告所犯之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
復查,被告就本件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偵四卷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就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請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情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此非無見地,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金龍4次、蔡素哖1次、王清源1次、曾建學1次,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顯不可謂輕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曾因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足徵其等素行顯有不佳(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後述),獲利非鉅,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及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各次行為之不法性,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收入尚可、家中尚有母親及繼父、胞弟服刑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8年11月16日至109年3月23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販毒對象僅4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本件被告聯繫販毒之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另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1)、1,000元(附表一編號2)、1,000元(附表一編號3)、1,000元(附表一編號4)、1,000元(附表一編號5)、3,000元(附表一編號7),乃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6部分所為,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所得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183頁),亦核與證人王清源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及背面),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被告如附表一編6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又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且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交易方式│主文││號││││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1│民國108│高雄市鳳│李金龍│甲基安非他命│蓋憬輝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16│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年11月16│山區五甲││1包、1,000│180807號行動電話,與李金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日13時47│一路451││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分許│號鳳農市│││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場│││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見面交易,蓋憬輝將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他命1包交給李金龍,並向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取1,000元。│,追徵其價額。│├─┼────┼────┼───┼──────┼─────────────┼───────────┤│2│108年11│高雄市鳳│李金龍│甲基安非他命│蓋憬輝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16│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13│山區青年││1包、1,000│180807號行動電話,與李金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時許│路1段100││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台灣電│││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力公司鳳│││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山區營業│││見面交易,蓋憬輝將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處│││他命1包交給李金龍,並向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取1,000元。│,追徵其價額。│├─┼────┼────┼───┼──────┼─────────────┼───────────┤│3│108年11│高雄市左│李金龍│甲基安非他命│蓋憬輝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16│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8│營區自由││1包、1,000│180807號行動電話,與李金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時50分許│一路與大││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順一路口│││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附近│││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見面交易,蓋憬輝將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他命1包交給李金龍,並向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取1,000元。│,追徵其價額。│├─┼────┼────┼───┼──────┼─────────────┼───────────┤│4│108年11│高雄市鳳│李金龍│甲基安非他命│蓋憬輝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16│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16│山區五甲││1包、1,000│180807號行動電話,與李金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時31分許│一路451││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鳳農市│││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場│││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見面交易,蓋憬輝將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他命1包交給李金龍,並向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取1,000元。│,追徵其價額。│├─┼────┼────┼───┼──────┼─────────────┼───────────┤│5│109年3月│高雄市三│蔡素哖│甲基安非他命│蓋憬輝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16│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3時│ 民區德山 ││1包、1,000│180807號行動電話,與蔡素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51分許│街35巷14││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附近公│││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園│││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見面交易,蓋憬輝將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他命1包交給蔡素哖,並向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取1,000元。│,追徵其價額。│├─┼────┼────┼───┼──────┼─────────────┼───────────┤│6│109年3月│蓋憬輝位│王清源│甲基安非他命│蓋憬輝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16│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23時│於高雄市││1包、500元(│180807號行動電話,與王清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53分許│ 楠梓區 忠││未收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義二巷34│││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物沒收之。││││號住處│││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蓋憬輝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王清源,惟迄││││││││今尚未收取購毒價金500元。││├─┼────┼────┼───┼──────┼─────────────┼───────────┤│7│109年2月│蓋憬輝位│曾建學│甲基安非他命│蓋憬輝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16│蓋憬輝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2時│於高雄市││1包、3,000│180807號行動電話,與曾建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0分許│ 楠梓區忠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義二巷34│││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號住處附│││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近之停車│││見面交易,蓋憬輝將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場│││他命1包交給曾建學,並向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取3,000元。│,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警卷第99頁):
┌─┬──────────┬───┬──────────┬────────────┐│編│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號│││││├─┼──────────┼───┼──────────┼────────────┤│1│行動電話1支(序號:│蓋憬輝│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本件販毒所用之工具│││000000000000000/3570││例第19條第1項││││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玻璃球吸食器2支│蓋憬輝│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吸食器1組│蓋憬輝│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鏟管2支│蓋憬輝│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磅秤1台│蓋憬輝│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蓋憬輝│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重2.25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蓋憬輝│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重0.46公克)││││├─┼──────────┼───┼──────────┼────────────┤│8│空氣長槍3把│蓋憬輝│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